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五八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五八號
- 原告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麗美姿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及陳述要旨: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支票號碼為AJ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五千一百元之支票一紙,詎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後,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正反面、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八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二十四萬五千一百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