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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3年度桃簡字第141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陳月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桃簡字第141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中元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晨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 月31日本院第1審判決,提起第2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175,723 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48,72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若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陳月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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