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三八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三八號
- 原告
- 界準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生百利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玖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委託原告從事布料染整加工,金額計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零九百三十元,詎原告於加工完成後向被告請求付款,被告僅支付二十萬元,餘款十三萬零九百三十元拒未清償。被告雖抗辯系爭貨款是因故障扣款,但原告並未同意該項扣款,因被告所提協議書係原告之業務員謝國彬所載,其非有權決定應收帳款折讓之人。至協議書上所載「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至公司與總經理協調,此帳款用二十萬元(含稅)現金結清,尾數一十三萬零九百三十元為故障扣款,不再支付」等語,係被告之主張,並非兩造合意之結果,原告總經理並未在上面簽署同意,故僅由業務員謝國彬簽署,並載明「暫收」,惟「暫收」二字遭被告劃掉。另被告所指原告交付之布料有故障乙節,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因被告將布匹交由原告染色,被告僅能就布的顏色是否符合公司要求、染色是否有瑕疵等事項,主張原告所承攬之工作有瑕疵。然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訂單編號0000000號之布匹,退回原因是「幅寬、碼重」(原告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之準備書狀誤載為「碾重」)不足,此乃被告所交付染色之布匹本身的問題,有異常報告可證明是被告下訂單的幅寬及碼重有誤,非可歸責於原告,是被告主張扣款係無理由。為此,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一十三萬零九百三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委託原告從事布料染整加工業務,金額共三十三萬零九百三十元,惟因原告交付之布料有故障,經協調後,被告只需支付二十萬元,另外一十三萬零九百三十元則為故障扣款,被告不再支付,且原告出具之協議書上已載明「尾數一十三萬零九百三十元為故障扣款不再支付」及「暫收」等字樣,由原告之謝姓業務員在該協議書上蓋原告之公司章戳表示同意,被告並將二十萬元交予該名謝姓業務員作為清償。且被告向原告定作之業務為代工定型,即由被告交付印花布給原告定型加工,定型的部分有重量及尺寸。而原告所提異常報告是其所出具的資料,如果是被告的錯誤,原告公司不會出具異常報告,應該會向被告反應。且十一月二十四日的更正只是關於數量的更正,並非原告所稱異常報告的更正。因有異常情形,原告才答應只收二十萬元,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是故障扣款,原告不得再收取,故本件承攬報酬業已清償完畢,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就此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定有承攬契約,被告為定作人,原告為承攬人,承攬報酬(含稅)共計三十三萬零九百三十元,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業已給付二十萬元予原告乙節,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對帳單乙紙、集計表三紙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復提出印花加工單乙紙為佐。顯見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核屬真實,首堪採信。惟就原告主張被告仍應給付承攬報酬一十三萬零九百三十元之部分,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經原告否認有此瑕疵及協議等情事在卷。是以,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應就其所抗辯「原告交付之定作物有瑕疵,且兩造曾就該瑕疵協議以前開一十三萬零九百三十元作為扣款金額,被告無須再支付該一十三萬零九百三十元」乙節,予以舉證證明之。
(二)查原告就被告所抗辯:因原告交付之布匹有幅寬不足、重量不計、碼重超重等異常情形乙節,固不爭執,惟辯稱:被告退回重修更改之原因是「幅寬、碼重」不足,此乃被告自己交付染色之布料本身的問題,有異常報告可證明是被告下訂單的幅寬及碼重有誤,之後被告有要求其修改,此瑕疵不可歸責於其等語在卷,並提出異常報告表乙紙(色號「柳葉玫紅」之部分)為佐。然就卷附前開印花加工單、異常報告表、對帳單及集計表等證物內容併予觀之,原告依被告所為訂單編號0000000號印花加工單所交付之布匹中,其中色號「柳葉玫紅」之部分曾遭被告退回原告處更改幅寬、碼重,另外,色號「小漩渦、小亂花」之部分曾遭被告退回原告處重修幅寬等情,兩造對此均不爭執,惟審酌前開印花加工單內載有幅寬「六十」、碼重「每碼二百八十至二百九十公克(二百平方公尺)」等字樣,而觀之被告將色號「小漩渦、小亂花」之布匹退回原告處重修幅寬,原告之處理狀況為「全幅六十三、針內六十一」,有前開異常報告表(色號「小漩渦、小亂花」)之記載可佐,顯見前開色號「小漩渦、小亂花」等布匹之幅寬瑕疵乃係被告之實際需求與其所為訂單內容不符所致,故原告所辯:是被告下訂單的幅寬及碼重有誤,非可歸責於其等語,非無可能,尚值採信。另色號「柳葉玫紅」等布匹之異常狀況亦為退回重修更改幅寬、碼重,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積極事證用以證明原告所提之「柳葉玫紅」等布匹有與訂單內容不符之瑕疵情形。是以,縱原告交付之色號「小漩渦、小亂花」等布匹確有上述瑕疵,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工作之瑕疵係依定作人即被告之指示而生者,被告就此部分之瑕疵,仍不得主張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之權利(請求瑕疵修補權、解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權、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被告所抗辯色號「柳葉玫紅」等布匹之瑕疵情形究竟如何,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此外,觀諸被告所提出十二月份對帳報表之內容可知,該文書顯係被告自行記載之內容,其上並無任何足以彰顯原告對該內容表示同意或認同之記載,故前開對帳報表之記載僅得視為被告陳述之一部分,尚不足以作為證明原告交付之工作物確有該等瑕疵之證據,附此敘明。故被告所辯:因原告交付之布匹有瑕疵,故其請求減少承攬報酬一十三萬零九百三十元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另被告就其所辯「兩造曾有前開一十三萬零九百三十元為故障扣款,被告無須再支付之協議」乙節,提出協議書、十二月份帳款報表及異常報告各乙紙為證。惟觀諸前開協議書之內容顯係由被告書立「九十二年十二月份帳款為三十三萬零九百三十元,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至公司與總經理協調,此帳款用二十萬元(含稅)現金結清,尾數一十三萬零九百三十元為故障扣款,不再支付」等字樣後,交予訴外人謝國彬(即被告所指謝姓業務員)收執,並非兩造間針對被告因定作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承攬報酬乙事所為之合意或協議;而訴外人謝國彬在收取被告交付之二十萬元報酬之際,同時在前開協議書內加註「暫收」二字等情,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衡諸常情,倘若訴外人謝國彬在收取本件承攬報酬時,有權決定報酬金額及折讓成數,其自可在收取時逕行表示同意即可,無須再加註「暫收」二字,況前開文書上之「暫收」二字事後經被告自行劃去,由此益徵兩造間就承攬報酬之數額,並未依該紙文書內容達成任何合意,不得僅以訴外人謝國彬有在前開文書上蓋原告之公司章戳,即認原告已同意該項扣款金額。是以,本院尚難僅憑前開文書內容,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為實。
(四)綜上所述,依被告所提前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前開抗辯為真實,故本件難謂被告業已就前開色號「柳葉玫紅」等布匹之瑕疵及其受損情形、色號「小漩渦、小亂花」等布匹之瑕疵非因其指示而生及兩造間曾協議以一十三萬零九百三十元金額作為故障扣款,被告無須再給付等情事,善盡其舉證責任,是本院認被告前開抗辯,尚屬無據,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十三萬零九百三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違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承攬報酬,該支付命令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送達予被告,而為催告之表示,有送達回證一紙在卷可查,則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十三萬零九百三十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