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七三三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七三三號
- 原告
- 泰叡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乙○○○○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清算程序難認為已終結。查本件被告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業公司)原董事長為丁○○、董事為丙○○、戊○○,嗣經經濟部以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中字第0九三三三0九八九六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固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附卷可稽,惟被告迄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及清算程序(清算開始或完結),亦有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查詢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公司尚未清算完結,仍應視為存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此乃被告公司之債務,應屬清算範圍,被告公司既仍視為存續,於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並應由其全體董事即丁○○、丙○○、戊○○三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又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月間,陸續委託伊代為加工,經原告依約完成加工後,計算承攬報酬共計為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零八百六十四元,,詎經原告向被告屢次催討,被告迄未給付前揭承攬報酬,為此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六萬零八百六十四元,及自支付命命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影本四張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僅具狀聲明異議,然未就原告主張有何不實之情形具體指摘,以供本院審酌,自難憑採,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再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積欠原告總計二十六萬零八百六十四元之承攬報酬未給付,是以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二十六萬零八百六十四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