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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八三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哲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八三號

原告
開瑞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曉菁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永成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曾智群律師
送達代收人 蕭桂芬
被   告 尚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建才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尚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捌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尚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柒仟捌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被告尚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陸續為被告尚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友公司)承攬運送貨物,因被告須給付承攬報酬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三萬六千七百零八元予原告,被告尚友公司遂開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支票三紙交付予原告,然附表編號一之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後竟遭退票,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原告與被告尚友公司達成協議,原告將附表編號一之支票返還與被告尚友公司時,被告尚友公司再行簽發如附表編號四、五之支票二紙交付與原告,此外,原告同意就附表編號二之支票展延期限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始為提示付款,又被告乙○○同意就附表編號二、四、五之三紙票據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詎原告屆期提示後,除附表編號四之支票有如期兌現外,其餘附表編號二、三、五之三張支票仍遭退票,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僅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票款債務償還原告十萬元,被告尚友公司尚欠原告票款一百九十三萬六千七百零八元未償,為此依據票據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併請求被告尚友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訴外人惇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惇新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向被告訂購貨物,被告遂委託原告承攬運送,並要求原告至遲應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將貨物運至基隆港交付與訴外人惇新公司,詎原告遲至同年六月十四日仍未將貨物運至,被告在不得已情形下應訴外人惇新公司要求海運改為空運,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將貨物交付予訴外人惇新公司,為此被告遭受海運改為空運之差價運費損失及訴外人惇新公司沒收應給付被告之貨物尾款美金六萬六千元,因原告之遲延履行致被告受有上開損害,故被告主張以前開損害額與本件運費在同額的範圍內為抵銷,又被告在原告尚未完成貨物運送前即已簽發票據予原告等語,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伊前於九十二年間陸續為被告尚友公司承攬運送貨物,因被告須給付承攬報酬二百二十三萬六千七百零八元予原告,被告尚友公司遂開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支票三紙交付予原告,嗣因附表編號一之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後竟遭退票,原告與被告尚友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達成協議,被告尚友公司再行簽發如附表編號四、五之支票二紙交付與原告,以此將附表編號一之支票換回,此外,原告同意就附表編號二之支票展延期限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始為提示付款,又被告乙○○同意就附表編號二、四、五之三紙票據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詎原告屆期提示後,除附表編號四之支票有如期兌現外,其餘附表編號二、三、五之支票仍遭退票,之後被告僅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票款債務再償還原告十萬元,故被告尚友公司尚欠原告票款一百九十三萬六千七百零八元未償,,其中被告乙○○須就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票據債務,計一百六十萬八千八百七十元負連帶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協議書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因被告仍執前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尚友公司對於原告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被告向原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友公司係在原告運送完成後,經雙方結算後才簽發如附表所示各紙支票,故原告並無遲延履行之情事等語,惟被告抗辯因訴外人惇新公司要求被告尚友公司將所訂購之貨物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前送達,故被告尚友公司亦以此期限與原告成立運送契約,嗣原告未於約定期限內運抵目的地,故原告對被告尚友公司應負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經查,被告雖提出買賣契約書及數份傳真文件以玆證明原告承攬運送被告尚友公司貨物時並未依約在期限內送達一節,然原告已否認上開買賣契約書及傳真文件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規定,被告對該私文書之真正即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提供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上開上開買賣契約書及傳真文件即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查,原告否認其在為被告尚友公司運送貨物時曾有發生遲誤之情事,而被告對於其就應送達予訴外人惇新公司貨物已交由原告運送,且被告有要求原告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前送達,嗣原告並未在約定期限內運抵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因原告未依其與被告尚友公司間之運送契約履行,故被告尚友公司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自不足採。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第三三九八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抗辯被告尚友公司對原告有遲延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自得以此與本件之運費債務主張抵銷云云,惟原告對於被告尚友公司並未負有任何債務,已如前述,是被告抗辯伊要向原告行使抵銷權云云,即於法無據。

六、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亦著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票據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票款一百六十萬八千八百七十元,及自附表編號二、五所示提示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被告尚友公司應給付原告三十二萬七千八百三十八元,及自附表編號三所示提示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林哲賢

                   書記官 劉彩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票面金額(新台幣)   │  發票日  │   提示日     │
├──┼───────────┼─────────────┼────────────┼─────┼───────┤
│ 一 │ HLA0000000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分行  │六十五萬一千六百七十元  │  920830  │備註 920831   │
│    │                      │                          │                        │          │     換票     │
├──┼───────────┼─────────────┼────────────┼─────┼───────┤
│ 二 │ HLA0000000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分行  │一百一十五萬七千二百元  │  920905  │   920922     │
│    │                      │                          │                        │          │              │
├──┼───────────┼─────────────┼────────────┼─────┼───────┤
│ 三 │ HLA0000000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分行  │四十二萬七千八百三十八元│  921115  │   921120     │
│    │                      │                          │                        │          │              │
├──┼───────────┼─────────────┼────────────┼─────┼───────┤
│ 四 │ HLA0000000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分行  │二十萬元                │  920905  │備註  已兌現  │
│    │                      │                          │                        │          │              │
├──┼───────────┼─────────────┼────────────┼─────┼───────┤
│ 五 │ HLA0000000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分行  │四十五萬一千六百七十元  │  920917  │   920922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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