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八五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八五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傳舜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金洹合實業股份有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伍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及陳述要旨:原告持有被告傳舜企業有限公司簽發、被告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七紙,於附表所示提示日遵期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法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一百零一萬五千元,及自付款提示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提示日│利 息│ ├──┼─────────┼──────────┼───┼───┼──────────────────────────┤ │ 一 │QC0000000│十四萬五千元 │910810│910812│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 │ 二 │QC0000000│十四萬五千元 │910910│910911│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 │ 三 │QC0000000│十四萬五千元 │911010│911011│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 │ 四 │QC0000000│十四萬五千元 │911110│911111│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 │ │ │ │ │算 │ ├──┼─────────┼──────────┼───┼───┼──────────────────────────┤ │ 五 │QC0000000│十四萬五千元 │911210│911210│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 │ 六 │QC0000000│十四萬五千元 │920110│920110│自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 ├──┼─────────┼──────────┼───┼───┼──────────────────────────┤ │ 七 │QC0000000│十四萬五千元 │920210│920210│自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