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五二О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五二О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固有明文。然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一項(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就附帶民事訴訟所為駁回原告之訴之確定判決,並未就訴訟標的為裁判,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既判力,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0六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前曾於被告乙○○被訴故買贓物罪嫌之刑事案件(本院九十年易字第六六三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七十三號)中,向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九十一年附民字第七十七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附民上字第一號、九十二年附民字第六十三號),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後因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中獲判無罪,上開附帶民事訴訟亦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嗣原告又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二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原告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並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以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惟依前揭說明,前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法院均未就訴訟標的為實體裁判,是本件訴訟尚非前開判決既判力所及,殊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聲明及陳述:
㈠原告主張: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以一百二十九萬八千五百元向訴外人鉅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購買日本小松WA三0─五輪胎式鏟土機一台(車牌號碼:二一三八二號,引擎號碼:0一九一五三號,下稱:系爭鏟土機),卻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旬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前遭訴外人陳瑞合竊取,並由訴外人王文明、林志成、陳瑞合、呂榮煌等人牙保被告以顯低於市價(約四十萬元)之十七萬元價格故買之,再由不知情訴外人葉文仁收受使用,致使原告無法使用系爭鏟土機且須繼續負擔鏟土機貸款而受有損失。查被告所經營之龍昉企業有限公司業務範圍包括鏟土機具之相關應用,顯見被告對鏟土機之價格及相關專業知識應有所了解,而系爭鏟土機遭竊當時之市價約為四十萬元,被告卻以顯低於市價之十七萬元向訴外人林天來低價購入,且林天來並未提供任何關於系爭鏟土機證明文件(例如原廠證明等資料)以證明其合法來源,被告實具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而難認係善意第三人,從而,系爭鏟土機既為訴外人陳瑞合所竊,其出售及交付系爭鏟土機予被告之行為乃無權處分,被告既難認為善意第三人自無從取得系爭鏟土機所有權,但被告卻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至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底,無權占用系爭鏟土機使用、收益長達四十二個月,依市場上同型號之鏟土機每月租金價格約一萬元計算,被告顯受有相當於四十二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四十二萬元,原告並因之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二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被告乙○○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然據其先前所述:系爭鏟土機是其以十七萬元代價購得,有關故買贓物之刑事案件部分也獲判無罪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鏟土機為伊所有,卻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旬,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五之五號前失竊,嗣被告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十七萬元之代價向訴外人林天來購得,並交予訴外人即被告之子葉文仁占有使用,直至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為警於桃園縣八德市○○村○○路四七一號龍昉企業有限公司內發現、查獲,系爭鏟土機現仍由新竹縣警察局扣押中等情,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鉅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建設機械購買預約單、契約書、進口報單(以上均為影本,附於本院卷)、經濟部工業局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工(八八)中字第五三六六九三號函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契約書(以上均為影本,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二一八一號卷宗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一頁)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執字第四一六九號卷宗(內含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二一八一號卷、本院九十年易字第六六三號卷、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七十三號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或是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被害人權利之行為、被害人實際上受有損害,及侵權行為與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權利之行為,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本件具備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以顯低於市價之低價購買系爭鏟土機,有違交易常情,且被告向訴外人林天來購買時,並未取得系爭鏟土機之合法證明文件,認被告有故買贓物之不法行為,此行為有違善良風俗,而侵害其使用系爭鏟土機之權利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鏟土機固為遭人竊取之物,而屬來源不明之贓物,業如前述,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乙○○前被訴故買贓物之刑事案件卷宗審閱,觀諸被告於該刑事案件中陳稱:其係因訴外人呂榮煌向其詢問是否要買鏟土機,才隨之前往桃園縣大園鄉一家生產三夾板的工廠即「新生企業社」看鏟土機,當時訴外人林天來告以因工廠倒閉,故要賣掉系爭鏟土機,一開始索價二十五萬元,經一再減價始以十七萬元成交,且林天來有出具讓渡書證明該鏟土機並非贓物等語(見本院九十年易字第六六三號卷㈠第一六五頁),核與訴外人呂榮煌、林天來於該刑事案件中所述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年易字第六六三號卷㈠第一0四頁至第一0五頁,九十年易字第六六三號卷㈡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及第一一七頁),並有訴外人林天來立具用以擔保系爭剷土機非來路不明之物之讓渡書乙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三十一頁),倘被告事前已知系爭鏟土機是來源不明之贓物,又何需多此一舉,要求訴外人林天來出具讓渡書來擔保,是被告辯稱其不知系爭鏟土機為贓物等語,非屬無據。況被告買回系爭鏟土機後,即將之駛回其子葉文仁經營、設於桃園縣八德鄉○○村○鄰○○路四七一號「龍昉企業有限公司」內停放,直至警方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下午六時許在上址查獲,系爭鏟土機上所貼之機種及車牌號碼等資料仍屬完整,未有撕毀、污損、掩蔽之痕跡,此有現場照片六張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衡諸一般常情,倘被告確知系爭鏟土機為來源不明之贓物,買受後,自當極力掩飾或除去該鏟土機上之車號、機種等證明資料,以掩人耳目,俾以躲避警方之查緝,然被告既未為此舉,益徵其就系爭鏟土機應無贓物之認識。
㈡雖原告主張系爭鏟土機前經本院審理被告被訴故買贓物之刑事案件中送請桃園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鑑價,鑑價結果認系爭鏟土機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旬之時價約為四十萬元左右,被告卻僅以顯不相當之十七萬元低價購入,自有故買贓物之行為云云,並提出桃園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九十桃機字第一八三號函為證(影本,附於本院卷),然衡諸一般汽車等動產之交易價格,除非是購自公司出廠之新車,會有較為統一之參考售價之外,其餘業經使用過之中古車輛,均具有相當之折舊率,且鏟土機並非大眾經常使用之器具,若非對之嫻熟之人,實難明確瞭解中古鏟土機之價格如何,況被告及訴外人林天來均陳稱:於出售前開鏟土機之初,係出價二十五萬元,經被告討價還價後,始以十七萬元成交等語甚明(見同上偵卷第十二頁),此等討價還價、貪圖便宜之心態,乃人之常情,而無可厚非,是縱被告乙○○購入系爭鏟土機之價格較前開鑑價結果為低,亦不足以推論被告於購買前開鏟土機之初即具有贓物之認識,被告辯稱伊不知系爭鏟土機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等語,亦屬合理,是原告主張被告具有故買贓物之認識及不法行為,非善意第三人云云,尚無足採。
㈢況且,被告前開被訴涉嫌故買贓物之刑事案件,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後,均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犯罪嫌疑,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一情,亦有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三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三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自難認被告向訴外人林天來購買系爭鏟土機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或是被告之購買行為係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此外,原告提出其他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是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四十二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至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底,無權占用系爭鏟土機達四十二個月,依市場上同型號之鏟土機每月租金價格約一萬元計算,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四十二萬元,致伊受損,而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二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準此,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即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原告與被告間有給付關係、無法律上原因即給付目的之欠缺)應負舉證之責。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十七萬元之代價,向訴外人林天來購買而取得系爭鏟土機之占有使用權源一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鏟土機係本於其與林天來間之買賣契約,非無法律上原因,雖系爭鏟土機確為原告所失竊之贓物,訴外人林天來或呂榮煌乃至於陳瑞合等人均無處分權,然被告既係以移轉系爭鏟土機(動產)所有權而善意受讓取得占有,縱其係自無讓與權之人受讓取得,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可資參照),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取得系爭鏟土機占有使用係出於惡意,則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為警查獲此段期間中,因善意且已支付代價(十七萬元)始取得占有系爭鏟土機,尚不得謂其占有無法律上原因。況且,系爭鏟土機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為警於桃園縣八德市○○村○○路四七一號內查獲後,即扣押於新竹縣警察局內,此有竹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查(見同上偵卷第一頁),並經原告當庭自承:系爭鏟土機仍在竹北分局(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縱如原告所述,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間受有四十二萬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為真,然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迄今,均未占有使用系爭鏟土機,自不可能因此受有利益,而與原告主張所受損失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即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定關於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不符。因之,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嫌乏據,亦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事證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權利之行為,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而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伊受損之情事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二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