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七五八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七五八號
- 原告
- 丙○○○○令部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和平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將TX92047P144PE「雙面四連六層移動櫃等四項」案決標予被告,貨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八萬六千九百元(支付命令聲請狀誤載為一百六十八萬九千元),因被告逾契約規定期限未完成交貨,經催告後仍未交貨,原告乃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依兩造所簽定之丙○○○○令部訂購軍品契約備註第六條第四項規定,正式具函被告解除兩造契約,依雙方契約之約定原告重購價差應由被告賠償。而本案原告解約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原告以總價一百九十二萬八千一百五十二元決標予訴外人均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輝公司)重購,較原契約金額一百六十八萬六千九百元,多出二十四萬一千二百五十二元,屢經催告被告給付,均未獲回應,為此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四萬一千二百五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雖未到庭,惟據其提出答辯狀略以:其對原告所提書證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執,然原告解約後,隨即辦理發包,而由訴外人金又輝公司以一百二十八萬八千二百八十元得標,並未致原告受有該二十四萬一千二百五十二元損失之情事,嗣原告之後再行以一百九十二萬八千一百五十二元發包予訴外人均輝公司,似有損害之發生,然此間已因金又輝公司違約之因素介入而中斷,則原告所生損害與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之間,當無因果關係存在。且二、三年來,鋼鐵價額飆漲,本件早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即由被告得標(被告原答辯狀指稱決標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另具狀更正陳述),然原告遲未辦理簽約手續,延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始為簽約,其間鋼鐵價格調升,被告本欲拒絕,然原告以沒收投標金並要求賠償損害相脅,終無力抗衡,被告終因無法承受虧損,不得已未能依約履行。原告要求被告以一年前要約之價格簽約履行,顯有失交易之公平,原告當需為此增加之損害(鋼鐵價格飆漲)自負其責。又系爭契約乃原告製作,套用於原告各發包工程中,屬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屬定型化契約。本件被告無力承受損失,致未能依約履行下,非但保證金悉數均由原告沒收,且遭原告刊登於政採購資訊公告系統,列入拒絕往來廠商名單,商譽損失大,此一契約內容於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為無效。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㈠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將TX92047P144PE「雙面四連六層移動櫃等四項」案決標予被告,貨款總價為一百六十八萬六千九百元,雙方嗣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簽約,約定交貨期限為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前,依契約約定如被告未依規定期限交貨,逾期十二天以上,買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且因解約所造成重購之差額概由賣方負責。㈡被告逾上開契約規定期限未完成交貨,經原告催告後仍未交貨,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正式具函解除兩造契約,該解除之意思表示於同年六月十六日送達予被告。㈢原告嗣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重購,以總價一百九十二萬八千一百五十二元決標予訴外人均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輝公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與被告所簽定之丙○○○○令部訂購軍品契約、丙○○○○令部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曜鵬字第○九二○○一二○六八號解除契約函、掛號送達回執、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曜望字第○九二○○二二三三七號通知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前繳納重購價差二十四萬一千二百五十二元函、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曜鵬字第○九三○○○四五五四號再度催繳函、原告與訴外人均輝公司所簽定之丙○○○○令部訂購軍品契約書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均真實。而依原告所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上開訂購軍品契約書備註第六條第四項約定「賣方未依規定期限交貨,按契約總價計罰,每日千分之一計算。若逾期天數達十二天【含】以上,買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然因解約所造成重購之差額概由賣方負責。」,茲被告既對於其逾期交貨期限十二天以上之事實不爭執,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在與被告解約後是否另以一百二十八萬八千二百八十元之價格與訴外人金又輝公司簽約,並因金又輝公司之違約而解約後,再與訴外人均輝公司以一百九十二萬八千一百五十二元簽約。㈡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是否屬定型化契約,其決標、簽約、交貨期限是否過長,以及上開契約備註第六條第四項是否對於被告有重大之不利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經查:
㈠本件原告與被告解約後,將上開軍品重新對外招標,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開標,此次參與競標之廠商計有能韋公司、均輝公司、金又輝公司、富達昌公司、大進公司等五家公司,經開標後金又輝公司投標之金額為一百二十八萬八千二百八十元,屬最低標,均輝公司之投標金額為一百九十二萬八千一百五十二元屬次低標。但因金又輝公司之投標金額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原告開標當時乃宣布俟金又輝公司繳交差額保證金後,再行續辦,保留決標。惟金又輝公司並未於期限內繳交差額保證金及簽約,原告乃決標予當時參與競標之次低標者均輝公司一節,亦有原告所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上開原告與均輝公司間之訂購軍品契約書所附之附件四:「投標標廠商聲明書」、「開標、保留決標紀錄」、「丙○○○○令部採購處決標紀錄」可證(附於鳳簡字第五一三號卷內)。按「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於再次招標時雖金又輝之投標為最低標,但該公司經原告要求提出差額保證金而未提出,原告改由次低標之均輝公司為得標廠商,於法並無不合。因此,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解約後並未與訴外人金又輝公司以一百二十八萬八千二百八十元簽定契約,而是以一百九十二萬八千一百五十二元與訴外人均輝公司簽約一節,亦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稱:原告在與均輝公司簽約前,已另與金又輝公司定約,並因金又輝公司之違約,始再與均輝公司簽約云云,即無可採。
㈡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開標,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決標予被告,雙方旋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正式簽約,約定交貨期限為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此有雙方均不爭執之上開原告與被告所簽定之軍品訂購契約在卷可稽,原告並無延遲一年始與被告簽約之情事,是被告抗辯稱:其於得標後,原告延至一年之後始簽約云云,顯非事實。另依雙方契約之上開約定:交貨期限為二個月,亦非被告所指一年以上,是被告抗辯稱:「原告要求被告以一年前要約之價格簽約履行」云云,亦無可採。
㈢本件被告為企業之經營者,就本件合約是否有利可圖,以及簽約後至交貨前之期間內可能產生之原物料價格之變更,本應自行審慎評估,豈能以其個人未審慎評估為由,作為不履約之理由。況本件是原告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將軍品公開招標,被告為企業經營者,其有完全之自由決定權決定是否參與競標,以及是否簽約,其更對於原告合約之要求有完全瞭解之能力,既已決定參與競標並簽約,自不容許被告藉詞不履行。且查,本件履約之期限僅二個月,已如前述,是事實上亦應無因鋼鐵價額有些許之變動致被告無法履約。另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兩造就違約時之賠償約定支付違約金,於法亦無不合,且於被告並無重大之不利益。
㈣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該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因被告之不履行契約而解除契約,原告依上開規定將被告之名稱刊登於政採購公報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因而產生商譽之損失,本即應由被告自行承擔,自不容被告據此主張其無庸另依雙方契約備註第六條第四項之約定賠償違約金。
㈤綜合上述,本件被告違約未依約定期限交貨,原告依雙方所簽定之契約,依法自得解除契約,並沒收被告已付之保證金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重購之損失。另依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以曜望字第○九二○○二二三三七號函要求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前以現金或電匯方式將重購價差繳至本處主計室。」,有上開書函在卷可稽,原告既已給予被告之期限利益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為止,此一期限利益屬於被告,被告應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始負遲延給付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四萬一千二百五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所為之利息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