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八О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八О一號
- 原告
- 甲○○即鈺錡鐵
- 被告
- 夏津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因積欠原告貨款,乃背書交付由被告夏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夏津公司)簽發票號TYО一一一八七О、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付款人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詎經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背書交付由夏津公司所簽發如上所述之支票一紙既遭退票,被告等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連帶負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十一萬五千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