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八七四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八七四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麗美姿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八千七百元之支票二紙,詎經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所明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四、按支票之發票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原告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既遭退票,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帳號 │票據號碼 │金額(新臺│發票日 │提示日 │ │ │ │ │ │幣) │ │ │ ├──┼────┼────┼─────┼─────┼─────┼────┤ │一 │花蓮區中│0五0一│AJ0二一│十二萬四千│九十三年六│九十三年│ │ │小企業銀│一四七八│0七五五 │二百元 │月十五日 │六月十六│ │ │行桃園分│二 │ │ │ │日 │ │ │行 │ │ │ │ │ │ ├──┼────┼────┼─────┼─────┼─────┼────┼ │二 │同右 │同右 │AJ0二一│六萬四千五│九十三年六│九十三年│ │ │ │ │0七五四 │百元 │十五日 │六月十六│ │ │ │ │ │ │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