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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續小字第二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鍾淑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桃續小字第二號

聲請人
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賢
相對人
順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欽
相對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案號:九十三年桃小第七0三號),已於民國九十

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視為撤回起訴,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因損害賠償事件涉訟,聲請人因人在國外,以致遲誤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之庭期,請准另定期日續行訴訟等語。

二、按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一百九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而相對人雖到場,惟其拒絕辯論而視同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訟程序,本院依職權改訂同年八月十八日續審,並經合法通知兩造,此有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與送達證書一紙附於本院九十三年桃小第七0三號卷內可參。嗣聲請人仍未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相對人雖到場,惟其拒絕辯論而視同不到場,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兩造無正當理由仍遲誤不到,自應視為聲請人已撤回其起訴。聲請人雖稱:其因人在國外無法到庭云云,然聲請人並未證明其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尚難認聲請人係有正當理由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是本件訴訟既已視為撤回,則聲請人聲請另定期日續行訴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鍾淑慧

                   書記官 邱飛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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