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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補字第三О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游士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桃補字第三О七號

原告
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平
訴訟代理人
楊坤興
被告
協鑫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壹佰伍拾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伍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何明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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