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保險小字第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保險小字第三九號 原 告 己○○○○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川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新臺幣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公司屬股份有限公司,另其法定代理人為「戊○○」,原告起訴時分別 誤載為「有限公司」及「丙○○」,請求更正,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立德藝術社所有車牌號碼JZ一八○七八 號(下稱:系爭受損車輛)自用小貨車車體損失險。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零時十分許,該車由訴外人曾正德駕駛,沿桃園縣楊梅鎮○○○路往埔心方向行 駛,行經中山北路二段與三民路口時,因被告丙○○將其所駕駛屬被告川源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IH─○九八號營業大貨車停放 於外側車道上,致訴外人曾正德自後追撞,上開車輛因而受有損害。案經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派員處理。上開受損車輛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 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元(工資一萬五千元、零件三萬三千 元、塗裝一萬元,扣除自負額三千元),衡量過失比例,被告丙○○應佔七成。 又被告丙○○為川源公司之受僱人,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三萬八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誤載為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 以:產物保險同業間有違規停車八二分攤互不賠的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立德藝術社所有車牌號碼JZ─八○七八 號自用小貨車車體損失險。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零時十分許,該車由訴外人曾 正德駕駛,沿桃園縣楊梅鎮○○○路往埔心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二段與三民 路口時,因被告丙○○將其所駕駛屬被告川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IH─○九八 號營業大貨車停放於外側車道上,致訴外人曾正德自後追撞,上開車輛因而受有 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肇責調查報告表、現場簡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理算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函調本件車禍之交通事故之現場簡圖、處理 交通事故登記簿等資料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 原告主張被告川源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亦為被告川源公司所不爭執,自 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三、按快車道處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 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被告丙○○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停車,自應遵守上開 規定,且屬被告丙○○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於當時之情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其竟貿然在外側快車道上停車,致訴外人曾正德駕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 自後追撞其車尾而受有損害,其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並與訴外人 曾正德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丙○○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亦堪信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之上開JZ一八○七八號自用小貨車,既因被告上揭過失 致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丙○○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川源公司 為被告丙○○之僱用人,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與被告丙 ○○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已依其與系爭受損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 ,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亦有據。 五、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 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及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及 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 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 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故原告主張以修理費作為減少 價額之依據,固為法之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本件原告主張之汽車修理費總計為五萬八千元(工資一萬五千元、 塗裝一萬元、零件三萬三千元),其中三千元屬被保險人之自負額,原告共支出 之賠付費用為五萬五千元,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依行政院財政部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率為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殘值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 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十分之一為合度。經查,系爭車輛 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領照,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已 逾五年,超過耐用年數,惟於毀損之前既尚能使用,自不得認為其零件已毫無價 值,故依前揭說明,應以零件費用之十分之一計算該部分之損害賠償額,即本件 系爭受損車輛零件部分之損害額為三千三百元,加上工資部分二萬五千元。是本 件系爭受損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合計為二萬八千三百元。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 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 第一七五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有明 文。訴外人曾正德駕駛系爭受損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隨時注意其車前狀況,並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被告丙○○雖有違反停車規定之違規情形,已如前述, 但原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亦有隨時注意行駛於其前方車輛動態之義務,肇事當時 正值夜間,其自更應減速慢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但訴外人曾正德駕駛車輛行經該處時,卻自後追撞被告丙○○所停放之 車輛尾部,足見其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 是訴外人曾正德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經斟酌訴外人曾正德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注意前方他車之行車動態,採取必要之減速措施之過失,較被告丙 ○○違規停車之過失責任為高,且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因認訴外人曾正德及被 告丙○○各應負百分之七十及三十之過失責任,爰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至百分之三十,始符公允。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八千四百九十元( 28300×30%=8490)。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八千四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法 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按各當事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 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本院審酌本件之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經核本件原告支出裁判費一千元,是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三百元,餘七百元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桂英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邱飛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