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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再簡字第一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鍾淑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再簡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
甲○○即遠東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再審被告
德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本院八十六年

度桃簡字第三八七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被告之新型第106273號專利權,雖然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即取得,然再審被告之前揭專利權幾經撤銷專利在案,撤銷期間為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然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再審被告之前揭專利權係經修正後之新專利權申請範圍,即再審被告前揭專利權之新專利期間之計算,應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止。然再審原告係於八十六年間向訴外人蓬欣鋼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蓬欣公司)買受系爭隔熱浪板,為再審被告專利權被撤銷期間所購買,自無侵害再審被告前揭專利權之實。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情形。又再審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中旬洽聯華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諮詢原確定判決及強制執行有無救濟可能時,始得知本件再審事由及系爭新型專利曾被撤銷之事,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具狀聲請再審,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所定之不變期間等語。爰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本件經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判決後,業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確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已逾不變期間。況依專利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專利權經撤銷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為撤銷確定:一、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者。二、經提起行政救濟經駁回確定者。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不存在。可知系爭專利權雖曾被舉發成立,然經再審被告提起行政救濟而撤銷舉發成立之原處分,系爭專利權仍自始存在,並無被撤銷之情形,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為確定判決所不採,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以:原告所創之「隔熱浪板結構改良」,業經智財局核准取得新型第一○六二七三號新型專利權,專利期間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止。惟被告遠東企業社即甲○○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六一四之一號建物屋頂,長五八.八公尺、寬四二.五公尺,面積共二四九九平方公尺所使用之屋頂隔浪板,其結構型式均與原告所有之系爭新型專利相同,雖經原告發函催告而仍繼續使用。雖同案被告邱洲城辯稱:系爭新型專利業經蓬欣公司向智財局舉發云云。惟查智財局對系爭新型專利之舉發事件,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以(八九)智專三(三)○六○○七字第○八九八九○○一一三九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舉發人對該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六○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嗣舉發人再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台灣高等行政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五四號判決駁回,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確定在案,有經濟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一○三五三○號函一件存卷可參,並有原告提出之智財局專利舉發審定書、經濟部訴願決定書、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五四號判決影本各一件在卷可佐,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證原告所有之系爭新型專利權確係有效存在,被告邱洲城前開抗辯,自不足採。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屋頂隔熱浪板既非向原告購買,原告復未同意被告使用,竟仍使用,自屬侵害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權等由,判決被告遠東企業社即甲○○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六一四之一號建物上,長五八.八公尺、寬四二.五公尺,面積共二四九九平方公尺之屋頂隔熱浪板拆除。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前揭專利權曾經撤銷專利,撤銷期間為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然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再審被告之前揭專利權係經修正後之新專利權申請範圍,即再審被告前揭專利權之新專利期間之計算,應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止,然再審原告係於八十六年再審被告專利權被撤銷期間向訴外人蓬欣公司購買系爭隔熱浪板,自無侵害再審被告前揭專利權,並提出「說明圖及圖示或圖說更正公告」一紙為證。惟查蓬欣公司負責人李幸修等人於八十五年五月間以系爭專利權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向中央標準局提出舉發,案經該局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六)台專(判)○五○二○字第一一五一八七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處分,並經經濟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嗣經再審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九七一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復另以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八九)智專三(三)○六○○七字第○八九八九○○一一三九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李幸修等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經經濟部以九十年二月七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六○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五四號判決駁回李幸修等人之訴,此有經濟部檢附九十年二月七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六○號訴願決定書、再審被告提出智慧財產局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八九)智專三(三)○六○○七字第○八九八九○○一一三九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五四號判決等件附於原確定判決卷可稽;且依上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理由二略以:「系爭案業經參加人(即再審被告)申請更正,經被告(經濟部)以該更正係就原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示有不明瞭之記載,再描述清楚,並使申請專利範圍縮小,無變更實質內容,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就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圖示、說明書審定公告,有被告(經濟部)准予更正之理由及更正公報在卷可憑,因此系爭案自應以更正後專利說明書、圖示、申請專利範圍為審查依據。」。是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即已知悉,原確定判決於審酌系爭事件時,自應一併就系爭專利權曾被撤銷及更正專利範圍之事實予以斟酌,並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要件已有未合;且按「新型專利權人對於請准專利之說明書及圖示,認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但不得變更發明之實質:一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二誤記之事項。三不明瞭之記載。前項更正,專利專責機關於核准後,應將其事由刊載專利公報。申請專利範圍、說明書、圖示經更正公告者,溯自申請日生效。」,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則系爭專利權雖經再審被告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圖示及說明書,並經專利專責機關中央標準局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更正公告在案,然該更正係就原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示有不明瞭之記載,再描述清楚,並使申請專利範圍縮小,無變更實質內容,此觀前揭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理由闡述甚明,是依上開專利法之規定,仍溯自申請日即八十三年九月一日生效,再審原告提出上開證物主張再審被告前揭專利權專利期間之計算,應自更正後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即屬無據,縱加斟酌,亦難認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四、綜上,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法 官 鍾淑慧

                   書記官 邱飛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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