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再簡聲字第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桃再簡聲字第二號
- 聲請人
- 甲○○即遠東企業社
- 相對人
- 德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昭錦
右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五二九四號排除侵害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三年桃再簡字第一號排除侵害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六一四之一號建物上,長五八點八公尺、寬四二點五公尺,面積二四九九平方公尺之屋頂隔熱浪板,聲請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拆除,惟其業經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於補償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排除侵害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五二九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狀一紙為證,且經本院調取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五二九四號排除侵害執行卷宗、九十三年桃再簡字第一號排除侵害事件卷宗、八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三八七號排除侵害事件卷宗審核無訛,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法院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金係為備供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所受損害之賠償,並非供強制執行債權清償之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為依據,而非以強制執行債權金額為準。本院參酌本件執行標的物即屋頂隔熱浪板面積為二四九九平方公尺,依相對人於本院八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三八七號排除侵害事件起訴狀陳明系爭屋頂隔熱浪板每坪之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元,訴訟標的價額為四十一萬五千七百七十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前揭再審訴訟審理所需期間之損失等情狀,准聲請人以十五萬元供擔保後,於本院九十三年桃再簡字第一號排除侵害事件確定前,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