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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勞簡字第四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李桂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勞簡字第四號

原告
乙○○
被告
龍華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複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李後政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七千二百五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為經合法設立之私立學校,原告八十年間起即受僱於被告擔任職員,目前(起訴時)之薪級為十八級。

㈡依據①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②龍華科技大學教職員待遇支給辦法第三條第六項規定:「各項支給標準遵照當年度【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調整之。」;③龍華科技大學教職員工敘薪辦法第八條規定:「本辦法未盡事宜,悉參照教育部函頒【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教職員工敘薪原則】辦理。」;④被告所制作之九十一年度龍河人字第一六八三號函已陳明:擬暫行調整本校教職員工之各級薪給薪額,並將漸次參酌與該校性質相近院校或公立大學院校,此次暫行調整參酌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表辦理,以及隨函所附之每級薪額差額表;⑤教育部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台人三字第○九三○一一八七五八號函所揭示「為期保障教職員權益,並杜爭議,貴校自行訂定之教職員各薪級(薪額)月支數額請併同貴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備查之教職員工敘薪辦法,公告學校教職員工周知。」之旨等規定,及①被告為原告申辦之保險係以公務人員薪額表所載之本俸為投保金額;②原告之九十三年九月薪資已依照公務人員薪額表計算等事實,被告應依照公務人員俸額表、公立專科以上學校職員薪級表敘薪。

㈢依照上開公務人員薪額表及薪級表原告起訴時之薪級為十八級、薪額應為二九○元,但原告自八十九年八月至九十三年一月受僱期間,被告並未依照上開規定敘薪,計共短付原告薪資共二十八萬七千二百五十二元。爰依上開各項規定及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獲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自民國八十年八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由三十級起敘,薪額為一五○元,至九十二學年度其薪級固為十八級,薪額為二九○元。

㈡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固規定得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但大學對於教職員工薪資之發放,係屬於大學內部組織之事項,教職員工薪資之標準,得由各大學本於權責自行制定,且所謂準用是指情況相同者準用,而非完全適用,如有其他規定,自應適用其他規定。而本件訴訟繫屬之後,鈞院向教育部函詢結果,亦已重申上開原則。

㈡原告並非專任教師,不適用龍華科技大學教職員待遇支給辦法第三條,應適用第四條,所以沒有第六款比照之情形,本辦法在八十四年就已經修正為龍華科技大學教職員工敘薪辦法,該辦法亦沒有須比照之規定,而是依附表三計算,但該表上已記載薪級及薪額、起敘標準,並無適用同辦法第八條參照教育法頒「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教職員工敘薪原則」辦理之適用。

㈢原告歷年薪額、薪級,均是依照被告人事室之簽辦單辦理。

㈣被告確實為原告投保如其所提出之薪給保險,但實際支付之薪資與投保金額不同,因為投保金額是依據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公務人員保險處而辦理,亦即無論金額與公立學校較高或較低,都應以公立學校保險薪給為準。

㈤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改依公務人員俸額表、公立專科以上學校職員薪級表敘薪,係學校依其財務狀況經過董事會評估後所作調整,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關,且亦只能向後生效。

叁、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為經合法設立之私立大學,原告自八十年間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職員,於起訴時之薪級為十八級,薪額為二九○元。

㈡被告為原告申辦之保險係依公務人員薪額表所載之本俸為投保金額。

㈢被告已將原告之九十三年九月薪資改依照公務人員薪額表計算。

㈣原告自八十九年八月至九十三年一月受僱期間,被告並未依照公務人員薪額表所載之俸給金額給付薪資。

㈤被告學校職員之薪級、薪額之敘薪標準,與公立專科以上學校職員薪級表之薪級、薪額相同。

二、本件之爭點:私立大學職員薪給支給是否須比照適用公務人員,私立學校對於該校之教職員薪給支給有無自由決定之權利。經查:

㈠按「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四項固定有明文,惟本條項規定準用範圍應僅限於薪給(即薪級與薪額)及考核等項目,至於薪給支給之標準則因私立學校之財務非公立學校可比,為考量學校之經營,得由各校董事會視學校財務狀況,本於權責自行訂立之原則,亦經私立學校主管機關教育部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台人(三)字第○九三○○四二○八○號函覆本院在案,並有原告所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教育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台(九一)人(三)字第九一一五○一六八號函示可稽。因此,私立學校就其職員之薪給支給部分,非須完全比照公務人員,而得自由決定。原告主張應完全比照適用,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依照龍華科技大學教職員待遇支給辦法(實應為龍華工商專科學校教員待遇支給辦法)第三條第六項規定,各項支給遵照當年度「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調整之,是被告應依照公務人員之支給標準支給云云,但查,本條所規定適用之人員為「本校專任教師」,亦即限於專任教師,原告為被告學校之職員,而非專任教師,自無本條項之適用,亦屬無據。

㈢依據龍華科技大學教職員工敘薪辦法第四條規定:「本校職員依學歷起敘為原則,其敘薪標準如附表三,於實施本敘薪辦法之前,在本校服務年資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按年採計提敘至本職最高年功薪;第八條規定:「本辦法未盡事宜,悉參照教育部函頒【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教職員工敘薪原則】辦理。」,參之被告所訂定之附表三「龍華科技大學教職員敘薪標準表」之內容僅有薪級及薪額之規定,並未就實際薪給支給為規定。而「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教職員工敘薪原則」,亦僅就各教職員工薪級提敘、起敘、改敘等事項訂立原則,及規定私立學校應將敘薪標準製表,並報經教育部備查等事項,並未就私立學校之薪給支給標準作何規定,因此,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被告應比照公務人員俸額表支給薪給,於法亦有未合。

㈣被告為原告投保之金額確實比照公立學校教職員工之薪給投保,惟被告辯稱:此係依公教人員保險法之規定所致等語。按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八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薪)給百分之四點五至百分之九。...第一項所稱每月保險俸(薪)給,係依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所定本俸(薪)或年功俸(薪)為準。私立學校教職員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保險薪給為準釐定。」,另依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薪給應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保險薪給為準釐定,其在實施薪級制度前,已按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職員各職稱保險薪給中位數投保而實敘薪給尚未達中位數者,仍保留原核定之保險薪級;俟其依成績考核結果所敘薪級高於原核定之保險薪級,再調整其保險薪給。」,因此,依上開規定,私立學校教職員實際本俸或年功俸薪給給予不論較公立學校標準為高或為低時,均仍應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保險薪給為準釐定,此一原則,亦有被告所提出而為原告不爭執之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公務人員保險處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中公承(一)字第○九二一六○○二五五六號函示可考,是縱被告依公務人員之薪給支給本俸或年功俸申報原告保險,亦僅係為符上開規定所為之處理,此與被告學校得否自行決定薪給支給並無絕對之關係。自難以投保之保險薪給據以推論被告應給之薪給支給亦應完全一致。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所制作之九十一年度龍河人字第一六八三號函已陳明:擬暫行調整本校教職員工之各級薪給薪額,並將漸次參酌與該校性質相近院校或公立大學院校,此次暫行調整參酌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表辦理,因被告應照公務人員支給要點支給,惟查,該函僅宣示將漸次參酌調整,並未明確表示完全比照適用。是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㈥至於教育部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台人三字第○九三○一一八七五八號函所揭示「為期保障教職員權益,並杜爭議,貴校自行訂定之教職員各薪級(薪額)月支數額請併同貴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備查之教職員工敘薪辦法,公告學校教職員工周知。」之旨,及被告已將原告之九十三年九月薪資依照公務人員薪額表計算等情,縱使為真,但此部分均已在本件原告請求補給薪資期間(八十九年八月至九十三年一月)之後,自難不足據上開函示及敘薪情況認被告在上開期間之薪給支給亦應完全比照辦理。

三、綜合上述,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支給標準,得由各校董事會見學校之財務狀況自行決定,原告主張依據①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四項②龍華科技大學(應為龍華工商專科學校)教職員待遇支給辦法第三條第六項③龍華科技大學教職員工敘薪辦法第八條④被告所制作之九十一年度龍河人字第一六八三號函⑤教育部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台人三字第○九三○一一八七五八號函之規定,以及被告為原告申辦之保險係以公務人員薪額表所載之本俸為投保金額,被告已將原告九十三年九月薪資改依照公務人員薪額表計算等事實,被告對於原告之薪給支給應完全比照公務人員之相關規定,均屬無據。被告既得自行決定薪給之支給,並已依該校之薪給支給標準支給薪資,則原告請求補給薪資,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法 官 李桂英

                   書記官 邱飛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勞簡字第四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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