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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41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林雯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41號

原告
王俊澤
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
被告
台灣首府學校財團法人台灣首府大學
法定代理人
戴文雄
訴訟代理人
辜仲明

      林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仟零陸拾伍元,其餘新台幣陸仟壹佰玖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伍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民國107 年8 月1 日起,已從許光華變更為戴文雄,有被告提出之教育部函1 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3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戴文雄於同年10月25日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被告之本件訴訟,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5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原名致遠管理學院,後更改為現名),其中95年8 月1 日起至96年2 月28日止為研究助理並兼任講師,自96年3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為助理教授。原告於受聘時,就薪資部分依台灣首府大學教職員工敘薪辦法(下稱被告敘薪辦法)第2 條規定,教職員薪級計36級(含年功薪三級39級),並按下列三類薪級表,分別辦理校長、教師、職員及工友之敘薪,其中有關教師薪級表規定於該條第1 款,應依被告敘薪辦法附表一辦理,是有關薪資數額則依薪額調整而有所不同。另觀諸被告敘薪辦法附表一之備註欄註三及註四,及教師待遇條例第12條第2 項、第3項後段規定,可知被告所屬教職員之薪額係與「公立學校教師暨助教職務等級表」相同,至於各級新額所對應應領取薪資,則依「公務人員俸額表」發給,亦即兩造約定原告薪資應每年依「公立學校教師暨助教職務等級表」晉級,再依「公務人員俸額表」內所載薪資對應之月支數額發給薪資。原告自95年8 月1 日起至97年7 月31日止之薪資,被告均依據公務人員俸額表之標準核發月支數額,且其薪額每年調整1 級,月支數額亦隨著薪額調整而調整,其詳細內容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此部分並無爭議。

(二)自97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依被告之教職員成績考核通知書所載,原告於96學年度薪額係330 ,97學年度薪額係350 ,98學年度薪額係370 ,99學年度薪額係390 ,100 學年度薪額係410 ,101 學年度薪額係430 ,102 學年度薪額係450 。原告任職期間實際支領月支數額,自95年8 月1 日起至96年2 月28日止,每月為新台幣(下同)24,670元,自96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每月為29,515元。但依被告敘薪辦法附表一之備註三及備註四、教師待遇條例第12條第2 項、第3 項後段規定、公務人員俸給表,自97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原告應支領月支數額分別如附表「公教人員月支數額」欄所示,但原告實際支領月支數額分別如附表「本校月支數額」欄所示,兩者差額即被告積欠原告之月支數額如附表所示共283,665 元。

(三)又因原告符合致遠管理學院師資結構改善辦法(下簡稱師資改善辦法)之規定,依師資改善辦法第5 條第2 款、第6 條規定,被告承諾自96年3 月起至99年2 月止,每月另加發學術成果之優異月薪20,000元及住房津貼每月5,000元,共計25,000元(下合稱改善薪津),可知兩造約定被告每月要加發25,000元之改善薪津予原告。被告雖自96年3 月起至97年7 月間有依約每月加發改善薪津,惟被告擅自從97年8 月起停發改善薪津,計算至99年2 月止,合計積欠改善薪津475,000 元(25,000元/ 月*19 個月)。

(四)為此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月支數額差額、改善薪津共758,665 元(283,665 +475,000 )等語。

(五)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58,6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依教育部91年10月24日台(91)人(三)字第91150168號函、93年4 月22日台人(三)字第0930042080號函,被告有權自行訂定教職員工之薪給標準。依被告之專任教師聘約(下稱系爭聘約)第2 條規定:「專任教師薪俸、病喪婚產假及超鐘點費發放均按本校規定辦理。」被告並無訂定依公務人員俸額表所載薪額對應之月支數額發給原告薪資。被告因每年招生人數減少,致收入驟減,為求學校能永績經營與發展,晉級差額(即薪資差額)不予核發,已轉知各同仁共體時艱,有被告97年11月28日致遠人事字第0970008838號函、98年10月6 日致遠人事字第0980007581號函、電算中心99年11月12日電子信函、99年11月12日台首人事字第0990009508號函可憑,且依100 年11月23日、101 年7 月17日、102 年7 月19日被告之董事會決議,被告在100 至102 學年度教職員工薪給支給標準,均援往例,不予調整,並無比照公務人員調薪。故依被告學校規定,不予核發晉級差額即薪資差額。原告每學期均於系爭聘約上簽署同意應聘,顯然已同意應聘之條件。再者私立大學之財務非可比擬公立大學,薪給支給標準即月支數額則由各校衡量財務狀況決定,並無需與公立學校完全一致,此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833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628 號、94年度勞上字第7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93年度桃勞簡字第4 號判決所肯認。是以原告請求給付薪資差額283,665 元,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8 月起至99年2 月止積欠之改善薪津合計475,000 元,惟被告係視學校財務狀況發給,並無義務發給,且原告並無學術成果優異之情事,其請求475,000 元同無理由。

(三)退步言,原告請求積欠月支數額差額283,665 元及改善薪津475,000 元,其請求權均已罹於5 年之短期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被告代理校長伍木林於97年8 月25日發給學校同仁信函,雖述及「希望各位同仁能夠共體時艱,同意學校暫緩發放額外加碼補助,待渡過難關後再行補足」,但原告如不同意,本得依法行使其權利,並無法律上之障礙,至於原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已可行使權利,在所不問,且無其他時效中斷事由,故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07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原告自95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任職被告學校,其中95年8 月1 日起至96年2 月28日止為研究助理並兼任講師,自96年3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為助理教授。

(二)原告自97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依被告教職員成績考核通知書所載,原告於96學年度薪額係330 ;97學年度薪額係350 ;98學年度薪額係370 ;99學年度薪額係390 ;100 學年度薪額係410 ;101 學年度薪額係430;102 學年度薪額係450 (見調解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

(三)原告於被告處任職期間實際支領之月支數額如附表所示(即本院卷第181 頁附表):

1、95年8 月1 日至96年2 月28日止每月為24,670元;

2、96年3 月1 日至103 年7 月31日止每月為29,515元。

(四)被告於95年1 月4 日經行政會議通過師資改善辦法,其規定:「…三、本辦法教師薪資之核支,每師以3 年為適用期,期滿回復以校內教師薪資標準敘薪。…五、…(二)主動應徵優秀教師薪資,按下列標準核支:…學術成果:傑出月薪加3 萬元;優異月薪加2 萬元;良好月薪加1 萬元。…六、凡延攬或借調之優秀教師,提供適當的研究經費及住房津貼(未配住宿舍者,每月5 仟元)。…」(見調解卷第22頁)。

(五)原告自96年3 月起至97年7 月止,有每月領取被告加發之優異月薪20,000元、住房津貼5,000 元。被告之代理校長伍林木於97年8 月25日以函文略以:「…今年學校招生不順利,…連同原先的招生缺額,……鄰近學校諸如興國、立德一樣面臨財務困難,都已取消額外加碼,在此也希望各位同仁能夠共體時艱,同意學校暫緩發放額外加碼補助,待渡過難關後再行補足…」等語(見調解卷第23頁)。被告自97年8 月停止發放改善薪津。

(六)系爭聘約第2 條規定:「專任教師薪俸及超鐘點費,依本校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39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107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月支數額差額及自97年8 月起至99年2 月止之改善薪津,有無理由?

(二)原告的請求權有無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原告任職被告學校時可領取之月支數額(即薪額)應比照公務人員俸給表標準及依師資改善辦法發給改善薪津,均有達成約定而構成僱傭契約之內容:

1、按私立學校與教師之聘任關係,在法律上屬僱傭關係(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依民法第482 條之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以私立學校與其教師間就報酬之多寡及各項加發金額,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除有法律強制規定、違反公序良俗等例外情形外,可由私立學校法人與教師間自行以契約約定為之。

2、原告主張依被告敘薪辦法第2 條規定及其附表一備註欄註三及註四,與教師待遇條例第12條第2 項、第3 項後段規定,兩造約定原告薪資應每年依「公立學校教師暨助教職務等級表」晉級,再依「公務人員俸額表」內所載薪資對應之月支數額發給薪資。又兩造曾約定被告應自96年3 月起至99年2 月止,依師資改善辦法發放改善薪津每月共25,000元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則被告自97年8 月1 日起未發給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月支數額差額及改善薪津,是否合法,自應回歸兩造間僱傭契約之內容,即兩造有無達成原告主張之前開約定合意。

3、經查原告雖主張教師待遇條例第12條第2 項、第3 項後段規定亦為兩造約定原告薪資的依據云云。惟教師待遇條例乃於104 年6 月10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施行,而兩造爭議的薪資差額期間乃自97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在教師待遇條例制定公佈之前,是教師待遇條例規定自不適用於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4、次查關於大學及私立專科學校,其主管機關為教育部,於適用私立學校法上發生疑義時,自可本於其職掌,依據母法之規定、立法意旨,闡明法規命令之真意,以統一法規之適用並釐清爭議。依教育部於91年10月24日台(91)人(三)字第91150168號函釋稱:「貴校所詢私立學校教職員工薪給支給之標準,是否應依公立學校之規定辦理乙案,查私立學校教職員工各項待遇之支給標準,現均由各校董事會視學校財務狀況,本於權責訂定,復請查照。」及於93年4 月22日台人(三)字第0930042080號函就關於私立大學教職員薪給標準是否比照公立大學等相關疑義,其說明第3 點稱:「私立學校教職員工薪給支給之標準,則係由各校董事會視學校財務狀況,本於權責自行訂定。」有被告提出之上開教育部函2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嗣教育部另於102 年10月24日以臺教人(四)字第1020145899B 號函釋停止適用,並核釋:「:一、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 項規定,私立學校教師薪給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衡酌其規定之意旨在衡平同屬教育工作者之私立學校教師待遇,以保障其生活,並鑑於本(年功)薪即為各等級教師領取之基本給與,爰核釋私立學校教師薪級架構及起敘標準,應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其薪額給與之月支數額,應不低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私立學校未符規定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前調整完竣。」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教育部函1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可知教育部就私立學校教師薪給標準所為之釋示,雖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惟按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謂:「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是私立學校依據教育部先前所為之91年10月24日台(91)人(三)字第91150168號函及93年4月22日以台人(三)字第0930042080號函之釋示,由董事會視學校財務狀況,本於權責自行訂定教職員工薪給支給之標準,即難認係違法,因此於教育部102 年10月24日臺教人(四)字第1020145899B 號函釋前,私立學校之薪給、薪額比照同級公立學校標準,其相對應之月支薪額應得由私立學校各校董事會視學校財務狀況,本於權責訂定,自行決定是否比照採用同級公立學校標準。是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應為可採。至原告所提教育部106 年11月29日臺教人(四)字第1060165896號、107 年8 月3 日臺教人(四)字第1070126296號書函各1 件(見本院卷第265 頁至第270 頁),乃係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向教育部函詢,經核其內容亦無變更前開的函釋的結果,尚無從據上開教育部書函2 件認定被告聘僱原告必須完全依照公立大學的標準,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

5、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薪資應每年依「公立學校教師暨助教職務等級表」晉級,再依「公務人員俸額表」內所載薪資對應之月支數額發給薪資等語。被告雖辯稱:被告並無訂定依公務人員俸額表所載薪額對應之月支數額發給原告薪資,被告已轉知各同仁,依被告學校規定,不予核發晉級差額即薪資差額云云。惟查:

①、兩造同樣訂立之系爭聘約內容未就薪資金額及獎金之發放標準為特別約定,僅於其第2 條約定:「專任教師薪俸及超時鐘點費,依本校規定辦理」、第16條或第21條約定:「其他未盡事宜,悉依教育法令及本校有關規定辦理」,有被告提出之台灣首府大學專任教師聘約2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第227 頁、第228 頁,兩者年度、版本不同),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參照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一)、(二)、(三)所示,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應按公務人員俸額表之薪級及月支數額給付原告每月薪額乙節,並非無據。

②、又依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106 年3 月22日公保承二字第10650004051 號書函所檢送原告自95學年度至104 學年度每月保險俸(薪)額表,可知原告之每月保險俸薪之數額,均與公務人員俸額表之數額對應,並隨著年度有所調整,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書函1 件、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年資紀錄表2 件、教職員工成績考核通知書6 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187 頁、調字卷第13頁至第21頁)。另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107 年5 月29日儲金業字第1070001732號函所檢送原告於99年1 月起至105 年7 月止之每月提撥儲金之月支數額,亦係以公務人員俸額表之薪額所對應之月支數額,予以提撥,並依年度調整乙節,也經本院依職權向上開管理委員會函詢明確(見本院卷第207 頁至第212 頁)。又依被告敘薪辦法第2 條規定,薪級及薪額乃準用公立學校教職員薪級表,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敘薪辦法1 件在卷足憑(見調字卷第10頁至第12頁)。再對照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一)、(二)、(三)所示,堪認不論在97年8 月1 日之前或之後,被告均係以公務人員俸額表上記載之薪級及月支數額作為原告的月支數額投保公教人員保險及提撥退撫儲金,且在97年8 月1日之前,被告亦係按照公務人員俸額表之薪級及月支數額給付原告每月薪額。

③、再據被告前人事主任曾晉錄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其於94年8 月1 日至100 年9 月1 日期間擔任被告學校人事主任,新聘教師於94年8 月1 日前薪水比國立學校少。當時學校名稱為致遠管理學院,之後董事長因積極爭取改名大學,薪級、月支數額、學術研究費於改名大學前均比照國立學校調整,何時調整忘記了。調整時依照年資、考績晉級,當時尚無教師評鑑,月支俸額與國立學校相同,本俸加教師研究費。後來學校有實施晉級不晉薪,校長是說董事會覺得學生減少,教職員每年加薪會造成董事會反彈,故校長交代下來,我簽給校長核准。我有處理過彭鳳珍之薪給事宜,彭鳳珍為博士,從助理教授最低級開始晉薪,是依照國立學校標準,依照公務人員俸級表。劉宏哲薪給標準是依照國立學校標準,本俸是依照國立大學標準,依照公務人員俸級表,另外還有學術研究費。94年8 月1 日到97年實施晉級不晉薪期間,每年均有考核晉級,比照國立學校,係指以公教人員部分作為支薪、敘薪標準,是在94年8 月1 日以後、98年9 月1 日改名前實施。自94年8 月1日我任職到97年8 月1 日前,葉義章、陳榮華及其他教師之薪級、月支俸額有一段期間至97年8 月1 日前比照國立大學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勞上易字第8 號確定判決可證(見調字卷第24頁到第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觀之原告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期間之薪額及月支數額,均與曾晉錄前開所稱於94年8月1 後到97年8 月1 日前葉義章、陳榮華及其他教師之薪級、月支俸額有一段期間比照國立大學薪資標準等語相符。再者被告所提97年11月28日致遠人事字第0970008838號函、98年10月6 日致遠人事字第0980007581號函、99年11月12日、電子信函、台首人事字第0990009508號函,均記載:「晉級差額不予核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頁至第235 頁),益徵晉級本應晉薪,始有「晉級差額」可言。

④、綜合上情,足認在被告97學年度實施晉級不晉薪前,兩造之薪資乃採晉級晉薪之薪資制度,且95年8 月1 日以後教師之薪級、月支俸額即適用國立大學標準,每年調整「薪額」晉級,並按公務人員俸給表支付所對應之「月支數額」晉薪,而在97年8 月1 日之後,被告亦均以公務人員俸額表上記載晉級後之薪級及晉薪後之月支數額作為原告的月支數額投保公教人員保險及提撥退撫儲金,則兩造自應受上開僱傭契約內容之拘束,不容被告片面違反。因此被告97年11月28日致遠人事字第0970008838號函、98年10月6 日致遠人事字第0980007581號函、99年11月12日、電子信函、台首人事字第0990009508號函雖均記載:「晉級差額不予核發」,亦僅係被告不依兩造成立在前之僱傭契約發給薪資之違約問題,難認原告已明示或默示同意不按公務人員俸給表之月支數額發給晉級薪資。是堪信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薪資應每年依「公立學校教師暨助教職務等級表」晉級,再依「公務人員俸額表」內所載薪資對應之月支數額發給薪資乙節為可採。

⑤、而依100 年11月23日、101 年7 月17日、102 年7 月19日被告之董事會決議,被告在100 學年度至102 學年度教職員工薪給支給標準,均援往例,不予調整乙節,固有被告提出之被告董事會議紀錄3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惟被告逕自以學校董事會決議片面不依照兩造上開僱傭契約之內容履行,已違反兩造僱傭契約約定之晉級晉薪薪資制度,自無拘束原告之效力。是被告辯稱原告每學期均於系爭聘約上簽署同意應聘,顯然已同意應聘之條件云云,要無可採。

6、被告短發給原告之月支數額差額如附表所示共283,665 元:經查兩造僱傭契約既以公務人員俸額表上記載晉級後之薪級及晉薪後之月支數額作為原告的月支數額,惟被告自97年8 月1 日後僅讓原告晉級不晉薪,則自該日起短發給原告之月支數額差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又查原告自97學年度至102 學年度(即97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比照公務人員俸給表之薪額及月支數額,與被告所核定之薪額及月支數額分別詳如附表所示,兩者差額共計283,665 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短發給原告之月支數額差額共283,665 元,亦屬可採。

7、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一)、(四)、(五)所示;參以被告學校前人事室主任曾晉祿於另案具結證稱:須依師資改善辦法延攬進來的副教授及教授才依照該辦法,教授的月薪加3 萬元,副教授月薪加1 萬5 千元,被告學校後來也有依該辦法延攬教授及副教授進入學校,延攬進來的教授及副教授也有依該辦法核薪…被告學校依該辦法所延攬進來的教授及副教授在任用時沒有與學校簽立何契約或書面,學校就給教授及副教授聘書及核薪通知…核薪通知會記載核定之薪級…這些延攬進來的教授及副教授在事前就知悉有該辦法,才會被延攬進來,故該教授及副教授都知悉有加碼條款…該些教授、副教授進來後,會找副校長洽談延攬的事,談的內容伊不清楚,談完後,會請教授及副教授將任職的證件送到人事室,人事室再依照程序先送給系所,系所通過後,回到學校人事單位,才會再往上送,經過副校長、校長,再提校評會討論聘任的問題,合格了,就製作聘書及核薪,核薪就由人事單位依照該教授及副教授原先任職的職等,再按師資改善辦法來核薪,核薪後就送副校長、校長批准…有看過類似被告96年4 月10日致遠人事字第0960002043號箋函的公文,且是人事單位發的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83 號確定判決可證(見調字卷第35頁到第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依師資改善辦法第5 條第2 款、第6 條規定,承諾自96年3 月起至99年2 月止,每月另加發原告學術成果之優異月薪20,000元及住房津貼每月5,000 元,共計25,000元之改善薪津,惟被告擅自從97年8 月起停發改善薪津,計算至99年2 月止,積欠原告改善薪津共475,000 元等情,應屬可採。是被告依上開師資改善辦法規定於上開期間內每月加給原告改善薪津共25,000元之承諾,亦因原告同意而構成兩造僱傭契約之約定,兩造均應受其拘束。被告辯稱:被告係視學校財務狀況發給,並無義務發給,且原告並無學術成果優異之情事,不得主張上開期間未發之改善薪津云云,並未提出反證證明,同無可採。

(二)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前5 年即101 年1 月11日以前之「月支數額差額」(即如附表編號3 、4 、5 全部、6 部分)及「改善薪津」475,000 元,均已罹於5 年消滅時效,因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月支數額差額共186,501 元(即如附表編號6 部分、7 、8 全部):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所稱「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乃1 年1 聘乙節,業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7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82 頁),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短發給原告之月支數額差額及自97年8 月起至99年2 月止之改善薪津,均屬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又查原告係於106 年4 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蓋於起訴狀在卷可查,惟原告於起訴前之同年1 月10日寄發桃園成功路第3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月支數額差額及改善薪津共758,665 元,經被告於同年月1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乙節,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 頁、第192 頁、第22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知原告已於請求(催告)被告給付後6 個月內起訴,則原告請求之各項債權,依民法第129 條、第130 條規定,應於106 年1月11日起,即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則原告前開請求之各項債權,在101 年1 月11日之前均已罹於5 年之消滅時效。此外,查無其他時效中斷之事由,是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5 年即101 年1 月11日以前之「月支數額差額」(即如附表編號3 、4 、5 全部、6 部分)及「改善薪津」共475,000 元,均已罹於5 年時效消滅乙節,要屬有據,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超過此期間部分,則無可採。

3、原告雖另提出其於105 年8 月24日請求被告當時校長處理積欠原告共758,665 元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97 頁、第221 頁),惟原告寄發上開電子郵件予被告校長後,既未於6 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上開電子郵件之請求,仍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4、原告雖再主張其信賴被告代理校長伍木林於97年8 月25日函文所稱:「暫緩」發放,致原告信賴將來仍會發放改善薪津,致未及請求,被告為時效抗辯,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意旨,已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查被告短付月支數額差額、停發改善薪津之際,如原告不同意,本得依法行使其權利,並無法律上之障礙,至於原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已可行使權利,在所不問。再觀諸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五)所示被告代理校長伍木林於97年8 月25日函文內容,主要係向同仁表達當年度學校招生不順利,希望同仁能共體時艱,同意學校暫緩發放,待度過難關後再行補足。倘原告不同意被告暫停發放,並無不能行使權利之情形,且自被告於97年8 月1 日起短發月支數額及停發改善薪津,迄至本件起訴為止,長達近9 年之久,尚難認被告有何使其信賴之行為,致原告產生信賴被告將來仍會如數給付之狀態而未行使權利。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乃法律權利之正當行使,原告主張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構成權利濫用云云,並不足採。

5、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請求前5 年即101 年1 月11日以前之「月支數額差額」(即如附表編號3 、4 、5 全部、6 部分)及「改善薪津」共475,000 元,既均已罹於5 年消滅時效,且因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者為自101 年1 月12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之月支數額差額,是依如附表所示月支數額差額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6 部分、7 、8 全部共186,501 元(計算式:4,915 元*20/31+4,915元*6+70,920 元+82,920 元=186,501 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契約約定晉級晉薪薪資制度,且教師薪給之月支數額比照公務人員俸給表標準,應為可採。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1 年1 月11日以前之「月支數額差額」(即如附表編號3 、4 、5 全部、6 部分)及「改善薪津」共475,000 元部分,其請求權時效均已消滅,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6 部分、7 、8 全部之月支數額差額共186,501 元。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5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8,26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186,501 元占原告全部請求金額758,665 元之比例為百分之25(百分以下四捨五入),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即2,065 元,餘6,195 元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被告就此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其繕本,並按上訴標的金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南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41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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