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3年度桃小字第12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3年度桃小字第1258號
- 原告
- 漢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柒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5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LR—8726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大溪鎮○○路往八德方向前進,在行駛至桃園縣大溪鎮○○路與慈光街口時,因疏未注意左方來車,且臨時變換車道,致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廖經輝駕駛之車牌號碼LR—9415號自小貨車因煞車不及而發生車禍,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自小貨車修車費用 76,710元及拖吊費用2,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8,710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過失不在伊,系爭自小客車係遭到系爭自小貨車撞擊,而系爭自小貨車在事發前之車速過快,且伊為修復系爭自小客車亦支出不少修車費用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月15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LR—8726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大溪鎮○○路往八德方向前進,在行駛至桃園縣大溪鎮○○路與慈光街口時,被告欲自該路段之外側車道變換至與內側車道,適同向內側車道由訴外人廖經輝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LR—9415號自小貨車駛至該路段,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自小貨車受有損害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汽車出險通知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及意外險賠案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自小貨車之受損照片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附卷為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過失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自小貨車之車速過快,且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係遭到系爭自小貨車撞擊等語置辯。經查,本件據系爭自小貨車之駕駛人即訴外人廖經輝於警訊時陳稱:(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為多少?)時速50公里等語,參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第6 項關於該路段之速限記載為50公里,故系爭自小貨車在事發前並無超速之情事。次查,訴外人廖經輝於警訊中另陳稱:肇事前渠是駕駛系爭自小貨車由大溪介壽路內側車道往八德市行駛,在事故地點前,看見系爭自小客車突然由該路段外側車道變換到內側車道,渠在看見後邊煞車,但仍因煞車不及,所以系爭自小貨車打滑,還是與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等語,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遺留之煞車痕跡所示,可知系爭自小貨車在通過上述路口時仍在其原行進之內側車道內,復因兩車在發生碰撞後所停放之地點已超過該路口之中央,足證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在駛至該路口前尚未進入內側車道,又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零件更換項目及前揭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兩車撞擊位置應係系爭自小貨車之右前車頭與系爭自小客車之左前輪部位發生碰撞,則依上開跡證研判,本件應係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原行駛於外側車道,因打算在上述路口左轉而欲變換至內側車道,適系爭自小貨車駛至該路口,被告並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自小貨車先行通過,仍持續左彎往內側車道前進,系爭自小貨車在閃避不及之情形下,兩車才在超過該路口中央位置發生碰撞,是被告抗辯系爭自小客車係在駛入內側車道後,才遭到系爭自小貨車撞擊云云,不足採信。按汽車在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遵守,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於左轉進入內側車道時,疏未注意內側車道左後方之系爭自小貨車,允讓系爭自小貨車先行,及注意兩車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至內側車道而肇事,此外,本件經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未注意安全距離變換車道為肇事主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按,被告所為上開辯解顯無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亦堪信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經查,本件修理系爭自小貨車之零件費用為55,810元、工資費用為20,9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而系爭自小貨車自領照使用之84年9月4日起至肇事之92年9月15日止,已使用近8年,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採定率遞減法(即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百六十九)計算其折舊,又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之規定計算,原告關於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前開零件費用之十分之一即5,581元,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理費金額為26,481元(即工資費用20,900元,零件費用5,58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又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自小貨車為移放至修理廠進行修復,原告因而支出拖吊費用2,000 元,有上開估價單可佐,因此部分費用係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用2,000 元亦屬有據。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觀之上開現場照片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現場圖,車禍前系爭自小貨車之駕駛即原告之使用人廖經輝應有注意到系爭自小客車之可能,然其行經上開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參照),就車禍之發生顯與有過失。上開臺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認被告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訴外人廖經輝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785元(26,481+2,000=28,481;28,481×0.8=22,785,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審酌兩造勝敗比例,本院認應由被告負擔290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