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小字第一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小字第一五八號 原 告 西松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西松交通有限公司新台幣捌仟玖佰參拾柒元,給付原告丁○○○新台 幣貳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西松交通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參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縣大溪鎮○○路○段三元一街口處,屬本院管轄 區域,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原告西松公司原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為 一萬一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FL─九二一一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九月 十四日二十一時三十九分許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路○段三元一街口處時,因疏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前方由原告丁○○○所駕駛為原告西松交通有限 公司(下稱西松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二C─二八八號營業小客車,致該營業小 客車再行推撞前方由訴外人余遠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KH─五九一九號自用小客 車,造成原告西松公司上開車輛毀損,原告西松公司因修復該車共計支出九千一 百元(工資:三千元,零件:六千一百元),又原告西松公司將上開營業小客車 出租予原告嘉楊成竹使用,每日租金九百五十元,因上開車輛進場維修二日期間 無法收租而損失租金一千九百元;另原告丁○○○為計程車司機,每日營業收入 為一千四百八十六元,因上開車輛進廠維修二日期間無法營業而損失二千九百七 十二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西松公司一萬一千元 ,賠償原告丁○○○二千九百七十二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僅於調解期日到場聲明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請求等語。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損相片、估價單、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商業同業公會函、修車證明書、二C─二八八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桃園縣 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租賃合約書、台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等件為證,依本院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及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 定有明文。則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西松公司營業小 客車之修復費用及租金損失,賠償原告丁○○○之營業損失,自屬有據,經查: (一)西松公司車損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 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有最 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 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 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經查系爭受損車輛係於西元二○○一年十一月出廠,有原告西松公司提出該車 行車執照一件在卷可憑,距本件車禍發生日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計十月 又十四日,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六千一百元,有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一紙在卷可稽。而依行政院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台財稅字第八七○ ○○○四七二號函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屬 運輸業之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則系爭車輛之折舊年限應為十一月,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之折 舊額為二千零六十三元(6100×0.369×11/12=206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請求之零件費用扣除上開折舊額後,為四千零三十七元,加計工資部分三千 元,共計七千零三十七元,是原告就車損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七千零三十七元 ,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有理。 (二)西松公司租金損失部分:原告西松公司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其營業 小客車受損而進廠維修二日,在此期間內,其因無法出租該車予原告丁○○○ 使用而受有租金損失,以每日租金九百五十元計算,計損失租金一千九百元等 情,亦據原告西松公司提出租賃合約書、修車證明書各一件為證,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亦屬有據。 (三)原告丁○○○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丁○○○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其 向原告西松公司承租之營業小客車受損而進廠維修二日,在此期間內,其因無 法駕駛該車營業而受有損失,以其每日一千四百八十六元之營業收入計算,計 損失二千九百七十二元等情,亦據原告丁○○○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 業公會函、修車證明書、租賃合約書、台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各 一件為證,原告丁○○○此部分之主張,自亦有據。 五、從而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西松公司八千九百三十七元, 給付原告丁○○○二千九百七十二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 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西松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法 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 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及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 丁○○○之訴為有理由,原告西松公司之訴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酌 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經核本件原告分別支出裁判費二百六十 四元、送達郵費一百七十元,共計四百三十四元,是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四百三十四元。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丁○○○之訴為有理由,原告西松公司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邱飛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