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小字第二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小字第二二四號 原 告 戊○○○○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聚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下應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被告於調解 期日五日前已受本院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原告請求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規定即為訴訟之辯論,本院依其聲請並依職權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同年月十三日、同年月十六日與原 告訂立運送契約,委託原告運送貨物,費用分別為一萬零六百零四元、五千三百 八十三元、一萬二千九百九十二元,合計二萬八千九百七十九元,目的地分別為 LAEM CHABANG、太平港、大陸惠陽地區,前二批貨物均已送抵目的 地,僅運送至大陸惠陽之貨物於海關查驗時,因被告未申請取得批文合同即貨物 進出口許可證件致無法運抵目的地而退運至香港,而接運該批貨物前,原告即與 被告確認此事,退運至香港後被告亦未補正該份文件,致無法將貨物運抵目的地 ,此係屬非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被告不得拒絕給付運費,爰依運送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八千九百七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惟據其之前於調解期日到庭辯稱其不爭執運送至LAEM CHABA NG及太平港之運費,但因原告並未提到運送至大陸惠陽之貨物須進出口許可證 件,致受貨人在惠陽空等一個月,造成被告之損失,且就其所知即使無貨物進出 口許可證件,亦應可透過其他管道運抵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同年月十三日、同年月十六日與原告訂 立運送契約,委託原告運送貨物,費用分別為一萬零六百零四元、五千三百八十 三元、一萬二千九百九十二元,合計二萬八千九百七十九元,目的地分別為LA EM CHABANG、太平港、大陸惠陽地區,前二批貨物均已送抵目的地等 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貨物提單、應收帳款報表明細、統一發票等影 本各三份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進口至大陸之 貨物應由受貨人向當地海關申報並交驗貨物進出口許可證件,始准放行乙情,亦 據其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一份附卷可參,被告亦不否認系爭貨物未取得進 出口許可證件之情,惟以前詞置辯,然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應向海關如實申報並交驗進出口許可證件,可知貨物進出口 許可證件本即為被告進口貨物至大陸地區應備妥之文件,被告亦陳稱其之前與大 陸地區即有貿易往來及曾委託原告運送貨物至大陸地區,原告亦稱本件運送至大 陸太平港之貨物即有進出口許可證件而得以進口,是被告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 知,而原告僅依運送契約對托運之物品負其責任,實難認其就應繳驗之證件亦應 負告知義務。至被告另辯稱該批貨物退運至香港後,原告向其報價如另支付港幣 一萬一千五百三十元亦可運送至大陸,可見原告亦可透過其他管道運送云云,並 提出訴外人誠泰國際貨運(深圳)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乙紙為證,原告則陳稱 因被告貨物滯留在香港,其僅係幫被告詢價,告知可由深圳地區的公司透過其他 管道運抵等語,然本件應運送至大陸惠陽之貨物係因被告未齊備進出口許可證件 致無法運抵目的地而退運至香港,此係被告之過失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原告自無再行設法透過其他管道運抵之義務,被告此部分辯解,亦屬無據。從 而,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費二萬八千九百七十九元,及 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法 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七十八條規定甚明。本件 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經核原告支出裁判費一千元,是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 、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陳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