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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小字第三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游士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小字第三四號

原告
廣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羅傑企業社即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又被告羅傑企業社即乙○○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本院據到場原告廣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軟式透水管」一批,貨款為一萬七千六百元,原告交貨後,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開立統一發票,未料被告就該貨款屢催不付,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分別有明定。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掛號函件執據及存證信函等各一份為證。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顯已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七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何明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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