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小字第五一六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小字第五一六號
- 原告
- 丙○○即甲○○
- 被告
- 金來富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業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肆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原告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及陳述要旨: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醬油、甜辣醬等食品數批,除第一次交易有付款外,之後即避不見面,交付原告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亦跳票不獲兌現,尚積欠四至六月間之貨款新台幣(下同)九萬四千四百六十元未清償,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客戶對帳請款報表(見本院卷第六至九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法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積欠原告九萬四千四百六十元之貨款未清償,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一千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