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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小字第五一六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許炎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小字第五一六號

原告
丙○○即甲○○
被告
金來富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業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肆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原告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及陳述要旨: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醬油、甜辣醬等食品數批,除第一次交易有付款外,之後即避不見面,交付原告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亦跳票不獲兌現,尚積欠四至六月間之貨款新台幣(下同)九萬四千四百六十元未清償,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客戶對帳請款報表(見本院卷第六至九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法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積欠原告九萬四千四百六十元之貨款未清償,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一千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法 官 許炎灶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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