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小字第五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小字第五六七號 原 告 泰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宏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及陳述要旨: 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向原告訂購矽利康膠產品,價金新台幣(下同) 一萬六千七百五十九元,原告已依約交貨,惟被告迄未付款,甚至前開立用以支 付他筆價值三萬三千二百二十元貨款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屆期提示亦遭退票,計 被告積欠之貨款共四萬九千九百七十九元。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如數清償,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送貨單、支票暨 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五至十二頁)為證,核其金額並無不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參酌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積欠原告四萬九千九百七十九元之貨款迄未 償還,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一千元,送達費用為三百五十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三百 五十元。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 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許炎灶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彩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 │支票附表: │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退 票 日│ │號│ │ │ │ (新台幣) │ │ │ ├─┼─────────┼─────────┼─────────┼────────┼────────┼─────────┤ │1│宏鈺工程有限公司 │華僑銀行華中分行 │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六千九百九十五元│AA○○七九六五│九十三年三月二日 │ │ │ │ │日 │ │一 │ │ ├─┼─────────┼─────────┼─────────┼────────┼────────┼─────────┤ │2│宏鈺工程有限公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林│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二萬六千二百二十│CE八○○四一三│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 │ │ │口分行 │日 │五元 │三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