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小字第五六七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小字第五六七號
- 原告
- 泰聯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宏鈺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及陳述要旨: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向原告訂購矽利康膠產品,價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七百五十九元,原告已依約交貨,惟被告迄未付款,甚至前開立用以支付他筆價值三萬三千二百二十元貨款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屆期提示亦遭退票,計被告積欠之貨款共四萬九千九百七十九元。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如數清償,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送貨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五至十二頁)為證,核其金額並無不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積欠原告四萬九千九百七十九元之貨款迄未償還,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一千元,送達費用為三百五十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三百五十元。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支票附表: │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退 票 日│ │號│ │ │ │ (新台幣) │ │ │ ├─┼─────────┼─────────┼─────────┼────────┼────────┼─────────┤ │1│宏鈺工程有限公司 │華僑銀行華中分行 │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六千九百九十五元│AA○○七九六五│九十三年三月二日 │ │ │ │ │日 │ │一 │ │ ├─┼─────────┼─────────┼─────────┼────────┼────────┼─────────┤ │2│宏鈺工程有限公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林│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二萬六千二百二十│CE八○○四一三│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 │ │ │口分行 │日 │五元 │三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