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ОО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ОО號
- 原告
- 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富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工程之需要,陸續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二年二月間止,向原告購買不銹鋼門窗,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三千六百五十元,原告業已依約交貨予被告,惟尚有貨款計十七萬四千七百九十九元未給付,而其中十三萬三千六百三十九元部分,雖經被告公司負責人甲○○簽發支票支付,惟屆期提示,並未獲兌現,嗣屢經催討,亦無效果,為此依兩造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陸續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二年二月間止,向原告購買不銹鋼門窗,原告業已依約交貨予被告,惟被告尚欠貨款計十七萬四千七百九十九元未給付,其中十三萬三千六百三十九元部分,雖經被告公司負責人甲○○簽發支票支付,惟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三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催告後,仍未向原告清償,被告應自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催告時起負遲延履行之責。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十七萬四千七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