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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ООО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李桂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ООО號

原告
戊○○
原告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被告
乙○○○即被
被告
丙○○
被告
丁○○
被告
庚○○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

結,並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五○九九號裁定所載,被告持有以原告戊○○、甲○○名義所共同簽發之發票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票號N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本票之票據債權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止之利息債權,對於原告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所列之被告己○○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死亡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己○○共有繼承人乙○○○(配偶)、丁○○(子)、丙○○(子)、庚○○(女),復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考,原告聲請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丙○○、丁○○、乙○○○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己○○持有以原告二人名義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本票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五○九九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二人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己○○並不認識,且記憶所及亦未共同簽發前述本票,況原告復與其並無任何債務關係,該本票應係被告或他人偽造或變造。且原告亦未取得本票所載金額之借款。爰請求確認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五○九九號民事裁定所載,被告持有以原告二人名義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確為原告二人所共同簽發,此有原告甲○○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親自書立切結書為證,且依切結書所載:原告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持本票N0000000,面額一百五十萬元,及不動產所有權狀二張,向被告之被繼承人己○○調現如數,足認原告甲○○並已取得所借之款項。原告甲○○雖否認簽寫切結書,但查原告甲○○所交予被告之被繼承人己○○之印鑑證明之申領日期,即為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與切結書上所載之借款日期相同,且被告現復持有切結書上所載之所有權狀,足認切結書確為原告甲○○所簽寫,且其上所載交付票據及如數調現均為事實。原告稱兩造間並不認識,且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顯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四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嗣經被告之被繼承人己○○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五○九九號裁定准予為強制執行,有原告所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裁定一紙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全卷查明屬實,是原告已處於有隨時遭受請求或強制執行之虞,其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就原告而言,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四、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責任,即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司法院三十年院字第二二六九號解釋、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號判例參照);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同院六十五年度七月六日六十五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參照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之責。本院依被告丙○○之聲請,將系爭本票及原告二人平日書寫之文書(含原告甲○○之合作金庫印鑑卡、晶片卡申請書、勞工退保申報表、打卡卡片、應收帳款表、勞工退保申報表等文件,及原告戊○○之合作金庫印鑑卡、晶片卡申請書、公證書、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存款卡約定書等文件)、當庭書寫之姓名、住址等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鑑定結果:系爭本票上「甲○○」之簽名,與原告甲○○所提供之平日書寫筆跡、當庭書寫字跡之筆劃特徵相同,但本票上「戊○○」之簽名,與原告戊○○所提供之公證書及當庭書寫字跡書體不一,無法鑑定,此有該局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九四○○二四六五八○號鑑定通知書可稽。因此,系爭本票上「甲○○」之簽名,應確係原告甲○○所為,原告甲○○否認發票云云,即非事實。至於系爭本票上之「戊○○」之簽名部分,鑑定機關以其字跡書體不一,而未予鑑定。惟經本院以肉眼觀察,認本票上「戊○○」之字跡,與原告戊○○在公證書上所為之簽名,二者走勢、運筆方式等書寫習慣及態勢神韻顯不相同。是原告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一節,要非無稽。

五、原告甲○○另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己○○並未實際交付借款等語。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十五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甲○○既否認收到借款,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已收得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被告提出切結書、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九一蘆資地字第○一五七三九號土地所有權狀、○九一蘆資建字第○○五三九八號建物所有權狀、原告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申請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影本為證。原告甲○○除否認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名係其所為外,對於被告持有其名義之上開權狀、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事實則不爭執。因此,本院首應審究者:切結書上之簽名是否原告甲○○所為。經查,該切結書因僅有影本,而無正本,因此,無法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一併鑑定。但該切結書立書人欄上「甲○○」、「桃縣蘆竹鄉○○街61─3號10F」之字跡,與本票上「甲○○」及發票地之字跡,以肉眼觀察,二者之筆劃特徵確實相符,足信該紙切結書確係原告甲○○所簽寫無疑。且查,該紙切結書之製作日期,亦與系爭本票之開票日期相同,益信該本票及切結書應係原告甲○○借款當時同時書立。參以被告確實持有原告廖卉予所有之上開土地及建物之不動產權狀,及其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申領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足信上開切結書所載之內容均為事實。上開切結書記載「本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持本票N0000000,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正一只,及本人所有之不動產權狀兩張(土地權狀字號:○九一蘆資地政字第○一五七三九號、建物權狀字號:○九一蘆資建字第○○五三九八號)向己○○先生【調現如數】,並親手簽立買賣契約書、移轉登記申請書、買賣移轉公契,同時交付所有權狀兩張、印鑑證明三份、身分證明(影本),為保己○○先生權益,屆時本人若無力清償借款,即刻無條件在前開買賣移轉須具之文件上補蓋印鑑章,以便完成移轉登記,又前開不動產於借款未清償前,絕不作租賃情事。」。原告甲○○於借款當日既已書立切結表示「調現如數」,足認其確已取得系爭本票所載之借款,原告甲○○辯稱未取得借款云云,即非事實。

六、綜合上述,系爭本票既係原告甲○○所簽發並交付予被告,該本票上之記載復已合於票據法之規定,自屬有效之票據,而被告甲○○復已取得借款,而迄今尚未清償借款,則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戊○○部分,本票上之簽名與原告戊○○之平日書寫字跡確有不符。參以切結書亦係原告甲○○一人製作,而與原告戊○○無關聯,是切結書亦無從證明原告戊○○發票之事實。此外,被告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戊○○確有於系爭票據上簽名,而與原告甲○○共同發票之事實,是被告辯稱:系爭票據原告戊○○為共同發票人,即無可採。原告戊○○既非系爭票據之共同發票人,則其自無庸負票據上之責任,從而,原告戊○○請求確認系爭票據之票據債權對其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法 官 李桂英

                   書記官 邱飛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ООО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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