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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許炎灶

  • 當事人
    鴻發交通有限公司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二四號 原   告 鴻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OD—四八五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兩造就本事件以契約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七頁),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七百 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繼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第 二四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及陳述要旨: 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將其自有車輛(引擎號碼四A0000000) 以原告名義登記領用車牌號碼OD—四八五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營業,依雙方簽 立之靠行契約約定,被告應按時繳納各項費用,若未遵守,原告得終止契約繳銷 車輛牌照。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二月起,積欠原告靠行費與代繳之各項稅費計一萬 零七百四十六元迄今未還,原告已依上開約定於九十三年六月終止契約,為此請 求被告給付一萬零七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返還車牌號碼OD—四八五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二 面。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計程車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書、欠款明細表、使用牌照稅單、燃料使用費通知單、強制汽車責任險保 險費收據(見本院卷第六、七、二八至三十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法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參照),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是原告依據雙方所立靠行契約之約定終止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萬零七 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並返還車牌號碼OD—四八五號營業用小客 車牌照二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許炎灶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彩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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