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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二四號

返還牌照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許炎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二四號

原告
鴻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OD—四八五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兩造就本事件以契約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七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七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繼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第二四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及陳述要旨: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將其自有車輛(引擎號碼四A0000000)以原告名義登記領用車牌號碼OD—四八五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營業,依雙方簽立之靠行契約約定,被告應按時繳納各項費用,若未遵守,原告得終止契約繳銷車輛牌照。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二月起,積欠原告靠行費與代繳之各項稅費計一萬零七百四十六元迄今未還,原告已依上開約定於九十三年六月終止契約,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一萬零七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返還車牌號碼OD—四八五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二面。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計程車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欠款明細表、使用牌照稅單、燃料使用費通知單、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收據(見本院卷第六、七、二八至三十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參照),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據雙方所立靠行契約之約定終止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萬零七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並返還車牌號碼OD—四八五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二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 官 許炎灶

                   書記官 劉彩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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