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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О八九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李桂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О八九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弘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

及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第七行關於法定代理人乙○○「住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二十七號八樓之一」之記載,應更正為「住桃園縣桃園市○○○路二十七號八樓之一」;第八行關於訴訟代理人丙○○「住桃園縣桃園市○○○路二段二十九號一樓」之記載,應更正為「住桃園縣桃園市○○○路二十九號一樓」。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所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0八九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就裁判意旨與卷宗資料從形式上相核,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七   日

法 官 李桂英

                   書記官 邱飛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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