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8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О九三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林哲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О九三號

原告
永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勝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及陳述要旨:原告係從事石油製品批發零售等買賣業務,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低硫燃料油,原告已依約運送至被告指定交付之地點,經被告受領貨物後在送貨單之備註欄上簽收無誤,上開買賣價款合計有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六千六百元,詎被告迄未付款,屢次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單三紙、請款單一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法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買賣價金三十三萬六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林哲賢

                   書記官 劉彩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