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3年度桃簡字第11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桃簡字第1125號
- 原告
- 蘆竹鄉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趙秋蒝
- 訴訟代理人
- 蔡文燦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凱律師
- 被告
- 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三冠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古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罰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三冠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三冠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 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地公司)及被告古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古亭公司)均已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之登記,依法即應進行清算程序,又大地公司之董事原為己○○、乙○○、丁○○;古亭公司之董事原為戊○○、己○○、庚○○,有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附卷可稽,是己○○死亡後,原告具狀聲明大地公司由董事乙○○、丁○○;古亭公司由董事戊○○、庚○○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丙○○變更為趙秋蒝,並由趙秋蒝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所提之承受訴訟書狀1 份附卷可稽,經核並無不合,亦應准許承受。
二、再按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大地公司簽訂之桃園縣蘆竹鄉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監造計畫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9 條約定:‧‧‧如涉及爭訟爭事項者,應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系爭合約書1 份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大地公司、古亭公司、三冠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冠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大地公司邀同被告三冠公司、古亭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8年11月20日與伊訂立系爭合約書,由被告大地公司承辦南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監造計畫工作。而依系爭合約書第3 條之規定,被告大地公司應根據處置廠商所送審核定之工程細部計畫書,負責嚴密執行、監控、督促工程進度,如處置廠商進度落後,應立即責成處置廠提出合理趕工計畫,於工程期限內完成行水區全數垃圾移除工作。詎處置廠商訴外人捷群環保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捷群公司)於施工期間,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且最遲應於90年7 月31日完成之上開工程,仍遲未完工,而被告大地公司明知此事實,仍不立即責成訴外人捷群公司提出合理趕工計畫,致訴外人捷群公司未能於期限內完成上開工程,是被告大地公司末確實執行系爭合約書之約定,造成工程延誤甚明。嗣因訴外人捷群公司逾完工期限一年餘仍未完工,伊乃依約對訴外人捷群公司處以逾期完工罰款新臺幣(下同)10,180,000元,限訴外人捷群公司於91年6 月15日止繳納完畢,並將副本送達被告大地公司,惟因訴外人捷群公司拒為繳納上開罰款,且遲未完成上開工程,伊乃依約於91年11月函告訴外人捷群公司解除合約。
㈡依系爭合約書第7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大地公司)同意對於本合約第3 條工作內容負責,如遇乙方自身原因未確實執行工作內容,造成工程延誤時,乙方當按照監造服務費的10% 作為罰款給付予甲方(即原告),又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之規定,本件工程之監造服務費為工程經費101,800,000元之2.249%,即係2,289,482元,再以此計算10%之罰款,即為228,948元。伊並已於92年4月21日通知被告大地公司,限其於92年4 月30日前繳納罰款,且以副本告知被告三冠公司、古亭公司,詎被告大地公司仍拒為繳納,為此,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228,948 元,及自9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三冠公司、古亭公司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被告大地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依其法定代理人丁○○歷次所作陳述略以:其當初只是借名讓被告大地公司之董事長己○○設立公司,其對本件事實均不清楚云云,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五、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有明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書、浩宇法律事務所(91)浩律字第110401號函、原告蘆鄉清字第92108352號函各1 份為證,經查:㈠被告三冠公司、古亭公司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其未等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㈡被告大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就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不知之陳述,本院審酌卷內所附資料及一切情事,認其所為之陳述仍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縱丁○○辯稱其就本件事實不清楚云云,仍無礙於被告大地公司應依約負給付違約罰款責任之認定。
六、惟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及民法第71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查被告三冠公司及古亭公司之章程資料,僅有被告三冠公司之章程有得為對外保證之規定,被告古亭公司則無,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中三字第09530901570號函1份在卷可憑,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古亭公司所為之保證行為即應屬無效,是縱被告古亭公司未提出任何抗辯,然既該保證行為已因違反法律之禁止規定而歸於無效,本院即應加以審酌,準此,原告主張因一般業界均會要求保證,且被告等均未抗辯,故被告古亭公司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即不足採。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大地公司既未確實系爭合約所規定之工作內容,造成工程延誤,自應依約負給付違約罰款之責。而本件給付乃係定有期限,即92年4 月30日,惟無約定利率,則被告迄未清償,即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並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被告三冠公司因公司章程規定其得為保證,則其既為被告大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大地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地公司與被告三冠公司連帶給付228,948 元,及自9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大地公司、三冠公司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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