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五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五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元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繼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四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二六、五十頁),此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聲明及陳述要旨: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六紙,於附表所示提示日遵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五至八、二八、二九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四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提示日│利 息│ ├──┼─────────┼─────────┼───┼───┼──────────────────────────┤ │ 一 │AP0000000│二萬元 │921105│921110│自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 ├──┼─────────┼─────────┼───┼───┼──────────────────────────┤ │ 二 │AP0000000│三十萬元 │921127│921128│同右 │ ├──┼─────────┼─────────┼───┼───┼──────────────────────────┤ │ 三 │AP0000000│二萬元 │921220│921224│同右 │ ├──┼─────────┼─────────┼───┼───┼──────────────────────────┤ │ 四 │AP0000000│二萬元 │930105│930105│同右 │ ├──┼─────────┼─────────┼───┼───┼──────────────────────────┤ │ 五 │AP0000000│二萬元 │930205│930205│同右 │ ├──┼─────────┼─────────┼───┼───┼──────────────────────────┤ │ 六 │AP0000000│二萬元 │930305│930305│同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