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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二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2 日
  • 法官
    胡芷瑜

  • 當事人
    壬○○良典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乙○○○股份有限公司寅○○全球家OK社區管理委員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二四六號 原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良典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子○○ 庚○○ 辛○○ 丙○○ 被   告 寅○○ 被   告 全球家OK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丑○○ 訴訟代理人 癸○○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並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全球家OK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由陳定塗變更為 丑○○,有該管理委員會第十次委員會議會議紀錄及交接清冊各一份在卷可查, 丑○○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四千六百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為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三九一號十一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系爭房屋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某時發生淹水情事,同時逆 止閥警報系統啟動,警報綠燈,警報器鳴叫,原告立即通知警衛室,警衛室派 人至十一樓關閉消防安全閥後,房屋才停止進水。該水係從大樓室內消防管線 流洩而出的,平日室內消防管線之開關是處於「關」的位置,而樓層(室外) 消防水閘平時則保持開啟狀態,但因九十二年底至九十三年初消防安檢不合格 而處於關閉狀態。當時正值被告全球家OK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全球家管委 會)委託被告良典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良典公司)進行消防系統改善工程 的工程期間,因未做好必要安全措施,且未通知該樓層住戶預作防範情況下, 即貿然開啟系爭房屋所屬建物十一樓之水閘進行測試,以致水沿消防管線噴灑 系統流洩而出進入系爭房屋。被告良典公司為消防專業業者,竟疏未注意以致 造成原告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先鋒公司)受被告全球家管委會之委託,負責社區之警衛、安全防災管 理維護工作,並派駐被告寅○○至現場擔任總幹事,負責執行管委會交辦事項 。而被告寅○○於配合被告良典公司進行測試時,明知前於四月十四日在同址 另棟三九一之二號十一樓曾出現過同樣之淹水情形,竟仍疏未注意,促請被告 良典公司應確保安全無虞,即貿然啟動測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先鋒公司為 其僱主,自應與被告寅○○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被告全球家管委會亦應就原告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因水從消防灑水系統流洩而出,順延天花板、牆壁汨 汨而下至地板,致地板、天花板、壁紙、柚木地板均受嚴重損害,必需拆除重 做,預估花費九萬六千六百元;另置於地板上之彈簧床二床,因遭受水淹而無 法使用,每床九千元,計損失一萬八千元;又原告因此次水淹災情,除舀水、 除濕的體力消耗外,精神上更受有恐懼,加上淹水後之種種不便,令人精神處 於緊繃狀態,請求精神慰撫金十萬元。為此,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2、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依被告先鋒公司與被告全球家管委會所簽訂之契約書第七條第一款約定:「乙 方(即被告先鋒公司)對於本約所訂應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含治安維護及緊 急事故處理),經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被告先鋒公司所提供之服 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寅○○受雇於被告先鋒公司派駐於全球 家社區,自應負同等注意義務。被告寅○○明知原告所住樓層之消防管線有破 洞會漏水之瑕疵,卻疏未告知良典消防公司,致其啟動開關造成消防水管「暢 通」,以致水流經破洞發生漏水之情形。因消防管線破損,故消防安檢不合格 ,致室外管線開關須處於「關」之狀態。又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被告寅○ ○帶訴外人德仁公司進行維修測試,也因誤啟室外消防管線開關,造成三九一 之一號十一樓淹水,此有被告寅○○提出之被告先鋒公司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九三)鋒桃管字第0九三0六00六號函為證,亦即被告寅○○早已知悉漏水 之原因,卻違反其注意義務,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消防安全設備改善合約書、物業管理維護暨 保全服務契約書、全球家OK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房屋受損照片八張、估價 單、自動灑水設備圖示、全球家管委會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六月十七日會議 紀錄、消防安全設備檢測報告書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良典公司則以: 原告所指撒水頭之樣式與事實不符,因原告所提之用戶感知器是屬於預動式的 灑水設備,而實際上該大樓使用的是密閉式灑水設備,且被告良典公司與被告 全球家管委會係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簽約,雙方簽訂之契約書所附報價單並 註明「自動警報逆止閥關閉一般為住戶裝潢時或其他原因關閉,所以維修開啟 前,須住戶配合」,且其已事先請被告全球家管委會之人員會同至現場檢測, 檢測時,社區管理委員曾素珍、湯家珍、李美玲、楊翠珍等人輪流陪同前往, 當時只有檢查,沒有打開水閘,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才將材料送去社區,準 備翌日施工,故原告家中淹水非因其施工所造成。且被告良典公司得標的工程 乃是公共區域的檢測,從行事曆上可看出,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 是初期檢查,還沒開始維修,需將實際損害之內容以書面報告被告全球家管委 會,經被告全球家管委會同意方可進行施工,故被告良典公司於九十三年四月 二十二日根本沒有進行施工,況要開啟前開水閘要另行收費,被告良典公司不 會任意開啟。又系爭房屋之消防設備是採用密閉式撒水頭樣式,業遭裝潢覆蓋 ,無法以目視方式檢查水管的損害情形,依消防法規定本即不合法,且系爭房 屋之漏水是因屋內水管破洞漏水,此應是材質問題造成,與同棟三九一之一號 十一樓住戶之淹水情形係因水管末端之水閘閥未關閉而造成之情形不同等語置 辯,及提出工程合約書、報價單、施工行事曆、施工前比較表、回覆原告之存 證信函、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漏水現場照片、自動灑水水流及動作原理解釋 圖、管委會之公告、管委會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及二十三日之會議紀錄、十一層 至十六層平面圖為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先鋒公司則以: 被告先鋒公司與被告全球家管委會所簽訂之物業管理暨保全服務契約書,其中 第二條管理維護服務內容並未包括機電保養維護項目及消防設備維修,派駐現 場之總幹事,對於需要消防專業廠商處理之事務,亦非其工作執掌範圍,是原 告所述之損害賠償,非屬被告先鋒公司依前開契約約定所應負擔之責任,且該 社區之消防安全設備另有廠商承包負責,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及 提出物業管理暨保全服務契約書、機電消防保養契約書、消防安全設備改善合 約書為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寅○○則以: 其原係被告先鋒公司僱用,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派駐被告全球家管委會 擔任總幹事職務,平時承社區管理委員會指示以執行社區公共事務,是故有關 消防設施有任何缺失故障時,係立即通知合約廠商前來維修,其無自作主張更 動消防設備之權,故原告所述並非事實。且其未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二 十二日對原告說過那些話,並不清楚水閘是何人打開等語。另外,其每個月會 委託固定廠商至社區維護公共區域之消防設備,住戶屋內則不主動檢測,但若 住戶要求找廠商進屋內檢測時,其才會處理,不然住戶也可以找廠商進屋內檢 測。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至十八日間,曾有進行檢測,檢測結果是有好幾戶住 戶檢測不合格,原因是住戶屋內施作天花板而把撒水頭遮掉,其有通知住戶要 他們自行維修,原告該戶也是檢測不合格等語置辯,及提出乙○○○公司(九 三)鋒桃管字第0九三0六00六號函、物業管理暨保全服務契約書、機電消 防保養契約書、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被告先鋒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為證。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全球家OK社區管理委員會則以: 社區內屋外公用部分之管線係由管委會負責維護,住戶屋內之管線則須由住戶 自行維護,倘若廠商要進行安檢,會先公告檢查日期及時間,請住戶配合等語 置辯,及提出九十三年四月十日、二十六日會議紀錄、經費支出申請表為證。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 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 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另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提出該證據之一造若就此合理懷疑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 不能遽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八八 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固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 償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某時,屋內因消防 灑水系統漏水,致水由消防灑水系統流洩而出,順延天花板、牆壁而下,致地板 、天花板、壁紙、柚木地板均受嚴重損害,另置於地板上之彈簧床二床,因遭受 水淹而無法使用之事實,業據原告主張在卷,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受損照 片八張、估價單乙份及系爭房屋漏水情形之錄影光碟乙片為證,被告對此並未爭 執,顯見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真實。惟就原告主張其所受漏水損害,係因被 告四人明知水閘已關閉很久,卻在未事先通知原告之情況下逕自打開水閘,致原 告屋內因水管漏水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據被告以前揭 情詞否認在卷。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原告所舉證 據未能證明,則原告自應承擔此部份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經查: (一)系爭房屋淹水之情形係屋內天花板面之配管破洞漏水所致乙節,業據原告主張 在卷,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照片八幀為證,被告對此均未爭執,而自前開照 片中亦可看出該配管管體在距撒水頭不遠處,確有一處凹洞,顯見原告就此部 分之主張為實。 (二)按依內政部消防署頒訂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第四 章自動灑水設備之檢查基準規定,就自動啟動裝置中之「密閉式撒水頭」之檢 查方法為「以目視確認有無火警感知障礙,及因裝修油漆、異物附著等動作障 礙」;就自動警報逆止閥之檢查方法是以目視確認閥本體、附屬閥類、配管及 壓力表等有無漏水、變形、確認壓力表指示值是否正常、以目視確認附屬閥類 之開關位置是否正常,及以目視確認延遲裝置、壓力開關等有無變形、腐蝕等 情,有前開作業基準第四章之檢查基準規定乙份在卷可佐,足見國內消防安全 設備之主管機關就前開設備之檢查基準,多規定以目視方式判定之,由此益徵 被告良典公司所辯:系爭房屋之消防設備是採用密閉式撒水頭樣式,業遭裝潢 覆蓋,無法以目視方式檢查水管的損害情形等語,非屬子虛。此外,觀諸被告 良典公司與被告全球家管委會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簽訂之消防安全設備改善 合約書暨附件之內容可知,被告良典公司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出具之報價單內 載有「自動警報逆止閥關閉,一般為住戶裝潢時或其他原因關閉,所以維修開 啟前需住戶配合」等語,其工程行事曆則記載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開始進 行初期檢查,預計二個工作天完成,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彙整資料送達現場,同 年四月二十六日始進料施工,預計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前施工完成等語,有前 開報價單及工程行事曆各乙份可佐;另被告良典公司於前開初期檢查後出具之 消防安全設備改善報告書上記載「自動警報逆止閥閘閥關閉原為五組,其中B 棟(即桃園市○○路三九一號)十一樓因二十二日下午發生洩漏而關閉」等語 ,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另出具應改善項目之報價單乙份等情,亦有前開 消防安全設備改善報告書及報價單各乙份附卷可佐,顯見被告良典公司於系爭 房屋發生漏水事件當天,尚未進行施工,故被告良典公司所辯:其於九十三年 四月二十二日根本沒有進行施工,檢測無須開啟自動警報逆止閥,系爭房屋漏 水事件非因其施工行為所造成等語,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況原告亦未就 被告良典公司確有開啟B棟十一樓之自動警報逆止閥之行為作何舉證以實其說 。是以,原告所指:被告良典公司於進行消防系統改善工程期間,因未做好必 要安全措施,且未通知該樓層住戶預作防範情況下,即貿然開啟系爭房屋所屬 建物十一樓之水閘進行測試,以致水沿消防管線噴灑系統流洩而出進入系爭房 屋之情事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按自動灑水設備係對高層或對面積遼闊之建築物,在其天花板面裝設配管及撒 水頭,火災時撒水頭之感熱元件受熱熔解破壞,而自動撒水滅火之設備,則在 該撒水頭之感熱元件未受熱熔解破壞前,撒水頭本屬封閉,並藉由加壓送水裝 置,將水箱或蓄水池內所儲存預備用以滅火之水源導引至該設備之配管、立管 內,各樓層則以自動警報逆止閥控制水流,故自動警報逆止閥之流入側與流出 側,平常是處於充滿壓力的狀態,當有狀況發生,一齊開放閥即開始啟水,自 動警報逆止閥之流出側即產生壓降,此時該逆止閥即開始啟動幫浦,發出音響 警報,標示出發生狀況之位置,撒水頭則在受熱熔解破壞後,自動撒水滅火。 是以,因該自動撒水設備平時係處於充滿壓力之狀態,若設備末端之撒水頭未 開啟及各配管無破洞,管內壓力自無流洩空間,亦不會發生漏水現象,惟倘若 撒水頭受熱開啟或各配管有破洞,管內壓力自會因該撒水頭或破洞處之壓力較 低而朝該處宣洩,此有卷附消防安全設備種類及性能簡介、消防安全設備種類 及作用、自動警報逆止閥簡介資料各乙份可資參酌。查全球家OK社區之集合 住宅,樓層為地下二樓至地上十六樓,就消防安全設備之自動撒水設備部分, 係使用密閉式撒水設備及自動警報逆止閥等設備,此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 府消防局調閱之消防設備昇位圖、十一層至十六層之撒水設備平面圖各乙份及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二份附卷可佐。且依原告及被告良典公司所提系爭房 屋漏水照片可看出,系爭房屋內天花板上方之配管管體距撒水頭不遠處,確有 一處凹洞無訛,並經原告自陳該破洞即為漏水處等語在卷,顯見系爭房屋屋內 會發生本件漏水情形乃肇因於前述配管存有破洞,導致該樓層之自動警報逆止 閥一旦經人開啟後,配管內之水流自該破洞處流出所導致,是以,倘若該配管 未有任何破洞存在,且系爭房屋屋內之撒水頭未曾受熱開啟,縱該樓層之自動 警報逆止閥開啟,系爭房屋內亦不會發生任何漏水情形,此乃至明之理。 (四)次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之區分所有權標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三款 之規定為「專有部分」,由原告自行使用、收益及處分,而專有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始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 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 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 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此觀諸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十條之規定即明。故系爭房屋內各項設備之修繕、管理、維護行為,本 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即前開自動撒水設備之屋內配管是否完善,亦應由原告自 負修繕、管理及維護之責。惟查,全球家OK社區曾於九十三年二、三月間委 由日日安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有限公司(下稱日日安公司)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 修,故依日日安公司製作之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可知,該社區自動撒水設 備不符規定之項目為:自動警報逆止閥五只關閉,蜂鳴器二十七只不動作,壓 力開關一只故障,住戶室內撒水頭因天花板裝潢遮蔽十只,泵浦底閥漏水,呼 水槽一只閘閥關閉。其中原告居住之樓層(即桃園市○○路三九一號,下稱B 棟)之制水閥關閉者為該棟十一樓(即系爭房屋所在樓層)及十三樓,該棟之 室內自動撒水頭設備未配合測試戶則包括該棟十一樓(即系爭房屋)至十六樓 等住戶、該棟三九一之一號十一樓及十二樓等住戶及該棟三九一之二號十三樓 、十四樓、十六樓等住戶等情,有前開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乙份(申報日 期: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可佐,由此顯見系爭房屋在該社區於九十三年二 、三月間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過程中,係屬未配合測試戶之一,此項缺失 情形直至全球家OK社區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再委由日日安公司前往檢測時仍 未改善,系爭房屋復未配合測試,此參諸日日安公司向桃園縣消防局提出之消 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申報日期: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記載亦明。 衡諸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系爭房屋之自動撒水設備屋內配管既應由原告自行 維護、管理及修繕,原告本應積極維護及檢修,以維護自己及家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詎其在被告全球家管委會於九十三年二、三月間依法安排消防 安全設備檢修之際,未曾配合受檢,原告自無從透過該次檢測發現系爭房屋內 之自動灑水設備有何缺失而予以儘速改善,加以系爭房屋內又施作天花板將該 屋內撒水頭及配管予以遮蔽,其他人自無從以目視方式瞭解系爭房屋之自動撒 水設備屋內配管有無缺失毀損。從而,本件尚難以被告寅○○、被告全球家管 委會二人平時即職司社區管理之責,即遽認其等須對系爭房屋之自動撒水設備 屋內配管破洞乙節擔負管理義務或注意義務。故被告寅○○、被告全球家管委 會二人前開所辯情詞,尚屬無據,亦堪採信。 (五)綜此,本件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應係該房之自動撒水設備屋內配管破洞所致, 至原告所提漏水照片、光碟、估價單等證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確曾於九十四 年四月二十二日發生漏水情事致其財產受有損害之事實;其提出之消防安全設 備改善合約書乙份,僅足證明被告良典公司與被告全球家管委會間曾於九十三 年四月十六日訂立該項承攬契約之事實;而全球家OK社區物業管理維護暨保 全服務契約書乙份,亦僅足證明被告先鋒公司與被告全球家管委會間曾定有前 開保全服務契約之事實。故原告所提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良典公司、寅○○及 全家家管委會就本件系爭房屋漏水情事,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及故意、過失存在 ,原告亦未就前開對其有利之主張,提出有利證據以資佐證。此外,原告既無 法證明被告寅○○對其有何侵權行為存在,自亦不得請求被告先鋒公司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故被告先鋒公司於本件所為之抗辯,亦 屬有據,足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既不足證明本件被告就系爭房屋漏水事件之發生及其因 此所受損害,有何不法行為或故意、過失情事,其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四人連帶給付二十一萬四千六百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胡芷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劉璟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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