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二四七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二四七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朱茵麗 桃園
- 被告
- 甲○○即盛弘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參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台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八萬零八元,供被告週轉使用,詎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台北銀行乃轉向原告催討,原告遂基於連帶保證人身分,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為清償借款餘額十萬三千三百九十一元,惟屢向被告請求清償前揭欠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十萬三千三百九十一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劃收申請書代收人傳票、收據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認原告之主張可採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清償連帶債務後,轉而請求被告給付十萬三千三百九十一元,並自免責時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