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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五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李桂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五一號

原告
甲○○○○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被告
奧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份起陸續向原告之台北分公司購買投影機設備六台,依約被告應給付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四十四萬零五百元。但被告拖延不予付款,屢經催索,均置而未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十四萬零五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於言詞辯論期日陳述:①本件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德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盛光公司)間,被告非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不應向被告請求。②被告並未收到原告所述之機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貨單、統一發票各六紙、出貨單五紙、報價單六紙、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發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九十三年緯譽字第○六一七○一號函、被告委託丙○○律師所發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九三仲(寶)字函第00000000號函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除就銷貨單部分辯稱:該資料係原告所自行列印,不足以證明外,對於統一發票、律師函二紙、出貨單、報價單等部分均未爭執。而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未爭執之上開報價單所載,該報價單之訂購確認欄上確有被告法定代理人丁○○之簽認紀錄,足信被告確有向原告訂購上開商品之意。參以被告委託丙○○律師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及運回所交付之投影機時,其法定代理人丁○○向該律師委稱:「本公司於今年五月初向甲○○○○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了單槍投影機數台,並約定由甲○○○○技公司代為施工,將投影機架設於下列地點:1聖保羅...2聖保羅...3向日葵...4夏澎、誠徑國際法律事務所等...」,亦有訴外人丙○○律師所製作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九三仲(寶)字函第00000000號律師函在卷可稽。而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出貨單上,亦有被告之公司員工吳萬鈞簽認之紀錄,且其上所記載機器裝設地點分別為夏澎洗坊、聖保羅牛排館、向日葵泰式養生館,亦與被告委託訴外人丙○○律師所發之律師函內所述之裝機地點一致,自堪信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出貨單均為真正。是綜合上開各項書證,足認被告確有向原告購買投影機六台,並均已取得各該機器。被告上開所辯各節,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於被告雖提出其與訴外人德盛光公司間之合作協議書用以證明訴外人德盛光公司始為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但查,該份協議書之當事人為被告及訴外人德盛光公司,原告公司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且原告公司亦未在該份協議書內簽名。又查該協議書係就被告與訴外人德盛光公司間投資事宜所作之約定,顯亦與本件之買賣毫無關連。是被告提出之上開書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實。因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投影機六台,總價金四十四萬零五百元,該公司均已依約交貨,被告迄未支付價金等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向原告買受上開商品,自應依約給付價金予原告,被告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仍未向原告清償,是被告應自收受支付命令催告時起負遲延履行之責。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四十四萬零五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部分,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法 官 李桂英

                   書記官 邱飛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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