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晨豐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仲立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家銓
- 複代理人
- 八樓
- 被告
- 旺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樓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中元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徐國怡
黃紀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拾柒萬伍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中元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佰拾柒萬伍仟柒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因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程序,同條第五項固有規定,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七萬五千七百二十三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額數(即五十萬元)十倍或數十倍以上,而被告中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元營造公司)聲請本院改用通常程序繼續審理,卻未說明本件案情有何繁雜之處,故本院認尚無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仍依簡易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旺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城營造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本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後因被告旺城營造公司及中元營造公司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
㈠伊持有被告旺城營造公司所簽發、被告中元營造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為三百十七萬五千七百二十三元,此係被告中元營造公司總經理丙○○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持系爭支票向伊借款,伊同意借款後旋即簽發另紙面額為三百零四萬一千六百七十六元之支票交予丙○○,並於當日提領、匯入被告中元公司帳戶內而交付借款。詎經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原告催索,被告均未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十七萬五千七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對被告中元營造公司抗辯所為陳述:
⑴被告中元營造公司前已於言詞辯論期日時,自認系爭支票背書印章之真正,且該自認未經合法撤銷,被告中元營造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印章遭盜用之事實,則無論系爭支票上「中元營造有限公司」印章為訴外人丙○○或係不知名第三人所刻,均無礙於被告中元營造公司應負之票據債務責任。況訴外人丙○○實為被告中元營造公司之總經理,被告中元營造公司復承認與訴外人丙○○間因有工程合約關係,而曾交付一套中元營造公司大小章予丙○○使用,則訴外人丙○○係被告中元營造公司代理人,其所為之行為,效力自歸屬於被告中元營造公司,即使被告中元營造公司抗辯僅授權訴外人丙○○使用於簽訂工程合約,然有關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被告中元營造公司仍應負表現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⑵再者,系爭支票乃係被告中元營造公司總經理丙○○代表被告中元營造公司向伊借款,由被告旺城營造公司簽發、被告中元營造公司背書後交付予原告,伊扣除利息後,當場簽發面額為三百零四萬一千六百七十六元支票交予訴外人丙○○,丙○○即交代被告中元營造公司會計彭惠貞提示兌現,同日即轉匯入被告中元營造公司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可見訴外人丙○○確係代理被告中元營造公司向伊借款,則被告中元營造公司於系爭支票背書,自符合常情。被告中元營造公司雖辯稱該款項係其與訴外人彭惠貞間之關係云云,然彭惠貞乃係基於職務關係提示支票、匯款,借款之法律關係仍存於原告與被告中元營造公司,被告中元營造公司所為抗辯自無足採信。
三、被告旺城營造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時,具狀聲明異議略以:該債權債務關係應釐正,嗣債務人等(即被告)確定,逕自與債權人(即原告)協調其債務等語,此外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被告中元營造公司則抗辯以:
㈠前為委託被告旺城營造公司負責人丙○○代其與桃園縣龜山鄉樂善國民小學長庚分校簽訂工程採購契約,而交付乙套被告中元營造公司之公司章,但訴外人丙○○並非其公司總經理,其亦未曾同意訴外人丙○○以被告中元營造公司總經理名義向廠商為任何行為,且交付該套公司印章係為供丙○○於上開工程施作期間使用,授權範圍亦僅止於與工程有關之事項,凡與「工程」無關之事項,自不在授權範圍,此項授權範圍第三人即易辨別,原告自易知悉。因被告中元營造公司對於原告執有系爭支票一事並不知情,故本件訴訟之初,誤以為系爭支票背書印章即為先前交付予訴外人丙○○之該套印章,但因其未授權訴外人丙○○以該套印章為背書行為,而主張係訴外人丙○○盜蓋,並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然經詳細比對後,系爭支票背面所蓋印之被告中元營造公司印章並非真正,應係訴外人丙○○所盜刻,其自無需負擔任何票據責任。
㈡而被告中元營造公司訴訟代理人徐國怡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時,誤以為法院詢問之問題係指系爭支票背面印文之名稱,始答以是中元公司沒錯,但並非表示系爭支票印章即為被告中元營造公司之印鑑章,請求予以更正該次陳述,縱認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為係屬自認,但因被告訴訟代理人該次自認顯有錯誤,請求撤銷該自認。
㈢縱法院以被告中元營造公司訴訟代理人曾為自認且該自認不得撤銷,但被告交付印章予訴外人丙○○僅係委託其辦理與學校工程採購契約簽約事宜,並未授權丙○○可於系爭支票背面以被告中元營造公司名義為背書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業如前述,且被告中元營造公司與原告間並無直接業務往來,當不會無故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是訴外人丙○○於系爭支票上蓋用被告中元營造公司字樣印章之背書行為顯為無權代理或逾越授權範圍,被告中元營造公司既否認丙○○代為背書行為之效力,對原告自不負任何票據責任。
㈣再由系爭支票形式可知,系爭支票由被告旺城營造公司簽發,被告中元營造公司背書(被告中元營造公司仍否認印章真正及背書效力),而後原告即為執票人,是形式上原告與被告中元營造公司顯為直接前後手,然因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被告中元營造公司否認有為被告旺城營造公司背書或保證之意思),原告雖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丙○○持以代被告中元營造公司向伊借款所簽發、背書等語,但系爭支票款合計為三百十七萬五千七百二十三元,與原告所簽發、交給訴外人丙○○提領之支票金額(三百零四萬一千六百七十六元)顯然不符,亦無從看出該款項係作為借款之用,且上開支票提領人為彭惠貞,訴外人丙○○及彭惠珍均非被告被告中元營造公司之員工,而應係被告旺城營造公司之負責人及會計人員,是縱係借款,亦應是丙○○私人或被告旺城營造公司向原告借款,因被告中元營造公司與訴外人丙○○另有合作關係,始將此筆款項轉匯入被告中元營造公司帳戶,否則被告中元營造公司大可簽發其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借款即可,何須由被告旺城營造公司發票、再交由其背書?因此系爭支票款應係原告語訴外人丙○○或被告旺城營公司間借貸關係,與被告中元營造公司無涉,原告自應就此原因關係舉證證明之。況被告中元營造公司實無「交付」之票據行為,自無從令被告中元公司負背書責任。
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旺城營造公司所簽發之系爭六紙支票,屆期提示因被告旺城營造公司存款不足遭到退票等情,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中元營造公司到庭僅否認背書之真正,被告旺城營造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稱:該債權債務關係應釐正等語,此外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是被告旺城營造公司、中元營造公司對系爭支票發票人印章之真正均無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前揭票款及法定利息,則為被告中元營造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中元營造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系爭支票背面蓋印之背書印章之真正,先後陳述不一,初稱:「(問:(提示票據原本)對票據印章真正有無爭執?被告中元營造公司對後面背書印章之真正有無爭執?)我們沒有做任何的背書,那個不是我們發給他們的印章,我們也不認識他們。(問:是不是妳們蓋的是一回事,這個印章是不是你們公司的印章)是,是他們自己刻的。」,後又改稱:「(系爭支票背書上面的印章是不是你們公司所有?)是。(那你們只是主張你們並沒有背書?)對。(剛剛所說印章是他們自己刻的是什麼意思?)就不是我們蓋的就對了。(不是你們蓋的,但這印章是你們公司在用的印章,只是不是你們蓋的?)是。」,此有本院依職權勘驗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庭訊錄音帶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自明,顯見被告中元營造公司顯已自認系爭支票背面被告中元營造公司背書之真正,則原告對於系爭支票背書真正之事實即無庸舉證,應予採信。雖被告中元營造公司自認後翻異前詞,否認系爭支票背書之真正,並抗辯稱當初因誤解法院詢問題意,出於錯誤而為自認,請求撤銷自認云云,然原告不同意其自認之撤銷,且觀諸當日庭訊中本院一再詢問被告中元營造公司系爭支票背面之「中元營造有限公司」印章真正否,且就被告中元營造公司前述所述不一部分詳加詢問,被告中元營造公司訴訟代理人仍稱:系爭支票背面印章是我們(即被告中元營造公司)之印章,但非其蓋印於系爭支票等語,顯見被告中元營造公司訴訟代理人並非限於錯誤而為自認,而被告中元營造公司始終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原告不同意撤銷自認,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認不生撤銷之效果,本院並應依之為裁判基礎,應認原告主張系爭支票背書為真正可採。至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將系爭支票送請鑑定,然自承:不一定有證物原本可供比對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因被告旺城營造公司對系爭支票發票之真正無爭執、被告中元營造公司則自認背書之真正,是本院認已無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支票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故若抗辯支票上所蓋印章係被盜用,自應就該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第一三0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中元營造公司抗辯系爭支票背書之印章縱屬真正,亦非其所蓋用,而係他人所盜蓋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中元營造公司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中元營造公司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印章遭盜用之事實,其雖曾聲請傳喚證人丙○○出庭作證,然其主張之待證事實為系爭支票之票據關係,而非欲以之證明其印章遭人盜用之事實,而經本院按址二次對訴外人丙○○發出開庭通知,訴外人丙○○均未到庭,然參以被告中元營造公司已對訴外人丙○○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現正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此有被告中元營造公司提出之告訴狀影本附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訴外人丙○○之前案資料紀錄及上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誤,本難期待訴外人丙○○到庭自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況訴外人丙○○縱然到庭,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款規定拒絕證言,被告中元營造公司亦曾稱:丙○○為被告旺城營造公司之負責人,為本件訴訟之一方當事人,不具證人身分,且與本件有利害關係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其九十四年三月三日之民事聲請及答辯狀㈣),是本院認無再傳訊證人丙○○之必要。而被告中元營造公司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而無法舉證系爭支票背書印章係遭他人盜蓋,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即應為其不利之認定。至被告中元營造公司抗辯稱其交付給丙○○之印章僅限用途於工程施作期間使用於與工程有關之範圍,並未授權得用以背書云云。然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則本件被告中元營造公司既不否認有授權訴外人丙○○使用其公司印章之事實,則其所辯限制訴外人丙○○使用系爭印章之範圍,本應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中元營造公司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且縱令被告中元營造公司上開所述屬實,惟其既不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對丙○○使用印章之授權有所限制之事實,自不得執此事由對抗善意之原告。是被告中元營造公司所為遭盜蓋或訴外人丙○○逾越授權而無庸負背書人責任之抗辯,並不足取。
㈢再者,被告中元營造公司抗辯稱其並未交付系爭支票或收受任何款項,丙○○並非其代理人,與原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云云,然按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此部分需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票據行為既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決亦可參佐。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支票為丙○○代理被告中元營造公司向伊借款所交付等語,然被告中元營造公司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訴外人丙○○所交付一情固無爭執,惟堅詞否認交付系爭支票予任何人,亦否認丙○○係其公司總經理或代理人而代理其向原告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等語,是原告與中元營造公司對於系爭支票係訴外人丙○○交付予原告一情既不爭執,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訴外人丙○○有代理被告中元營造公司向伊借款之權責或表現代理,原告與被告中元營造公司間顯非借款或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而被告中元營造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係出於惡意,或原告於取得系爭支票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而被告中元營造公司對於原告所主張已交付三百零四萬一千六百七十六元予訴外人丙○○等事實亦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支票影本為證,則原告取得系爭支票顯已支付相當之對價,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中元營造公司自不得其與發票人、訴外人丙○○(即執票人之前手)存在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被告中元營造公司上述所為抗辯均無足採信,仍應負票據責任。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旺城營造公司簽發、由被告中元營造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既遭退票,被告等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連帶負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三百十七萬五千七百二十三元及自付款提示日起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中元營造公司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提示日│├──┼─────────┼───────────┼───┼───┤│ 一 │EB0000000│四十四萬九千一百元 │930620│930621│├──┼─────────┼───────────┼───┼───┤│ 二 │EB0000000│五十萬元 │930620│930621│├──┼─────────┼───────────┼───┼───┤│ 三 │EB0000000│七十一萬一千六百元 │930620│930621│├──┼─────────┼───────────┼───┼───┤│ 四 │EB0000000│三十萬六千零九十三元 │930620│930621│├──┼─────────┼───────────┼───┼───┤│ 五 │EB0000000│八十六萬二千零五十元 │930620│930621│├──┼─────────┼───────────┼───┼───┤│ 六 │EB0000000│三十四萬六千八百八十元│930620│9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