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二一號 原 告 乙○○即常榮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律師 被 告 蓬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並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①先位聲明: ⑴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八○六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坐落於桃園 園縣八德市○○段一三一三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 街六巷三號,建號一○三七號建物全部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⑵確認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八六○六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以本 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三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所示其中被告對於 原告之「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五千元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十萬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備位聲明: ⑴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八六○六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坐落於桃 園縣八德市○○段一三一三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市○○○街 六巷三號建號一○三七號建物全路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⑵確認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八六○六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以本 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三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所示其中被告對於 原告之二十一萬五千元及其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四萬七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 ①先位聲明部分: ⑴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請被告估價製造底座、蓋子二組模具(下稱系 爭模具),連工帶料共三十一萬五千元。原告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先支 付十萬元之訂金。嗣被告以系爭模具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完成,要求原告 支付餘款二十一萬五千元。原告以系爭模具有瑕疵,而拒絕付款,被告乃提 起訴訟,請求原告給付承攬報酬(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二六六 號及本院民事庭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三號)。該案經判決結果認原告必 須給付上開餘款,且全案已經確定。但原告仍不服斯項判決,並已聲請再審 ,惟迄未審結。 ⑵系爭模具在前案審理期間,經送台北機械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於九十年十 二月七日鑑定結果,認該鋁壓鑄模模具製成之租胚無法加工至樣品之精度。 製成之粗胚,蝸軸室軸承座部位無法加工如樣品之形成凸階,及加工後之座 壁各部位料厚亦無法達到與樣品相對應部位相同之尺付精度。是系爭模具確 有瑕疵。 ⑶原確定判決有法定再審事由。雖原確定判決認上述瑕疵非不能修補,原告應 定期請被告修補,原告未為此請求,被告何來遲延給付為由,遽為推測「上 開瑕疵非不能修補」,誤認被告無遲延給付云云。然被告未舉證該瑕疵得予 修補,以及在該案訴訟期間多年來其有何曾修補之情事及證據,顯見前開瑕 疵確屬不能修補,被告復未修補。被告如主張能修補,被告應舉證證明。 ⑷按工作有瑕疵,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又承攬人不於所 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又契約解除者,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本件原告嗣於九十三 年二月十日、五月二十五日以桃園二支郵局存證信函二紙,通知被告「苟系 爭模具並非不能修補,即請於文到二十日內修復補正,逾期即以違約拒不履 行而解除買賣承攬契約」等字語,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益見前開瑕疵確係不 能修補,被告實屬無從回應。爰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同時,併為解除 該買賣及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又此項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係發生於原確 定判決之後,亦即異議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至明。是 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顯與前案給付貨款事件者不同。是本件既經原 告依法解除契約,基於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關係,原告即不負給付價金或 承攬報酬之義務,該執行名義之債權歸於不存在。顯然亦屬上揭執行名義成 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上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不得續為執行。被告並應返還定金十萬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②備位聲明部分: ⑴系爭模具既具瑕疵且屬不能修補,顯乏約定品質又無產製良品功能,形同廢 鐵,不具價值。其瑕疵重大並非不重要,定作人之原告自得解除契約已如前 述。縱系爭模具仍有殘餘價值,亦不應逾五萬元。即觀上引存證信函就被噹 執有並未交付之系爭模具,記載被告「亦可囑請公正單位,鑑估系爭模具能 否修補及其修補費若干」,被告遲遲未克回應。亦見被告就系爭模具原來承 攬報酬三十一萬五千元,自屬偏高,極不合理。原告依法行使減少報酬請求 權,認本件系爭模具應減少報酬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其所餘殘值報酬五萬 二千五百元,因原告已付訖定金十萬元,原告就此主張抵銷,故所剩定金四 萬七千五百元,即屬被告之不當得利自應返還。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八 六○六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三號 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其中被告對於原告之二十一萬五千元及利息債權 ,因該債權範圍係在前開減少報酬之數額內,自在原告行使報酬減少請求權 後即不存在。 ⑵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模具,係因訴外人中極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中極公司 )向原告訂購GM蝸輪式減速機頭,因被告所製作之系爭模具有瑕疵而無法 產製良品,造成原告逾期無法交貨予中極公司,致使中極公司解除與原告間 之契約,原告為此無法取得原告預期之利益十九萬元,特以本狀催告被告清 償之,並主張以此抵銷被告對於原告之二十一萬五千元及其利息債權。上開 抵銷即異議原因之事實係在執行名義成立後,亦得為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本件兩造間所涉之承攬報酬給付糾紛,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三號 民事判決確定。就原告所再主張之「瑕疵」及「給付遲延」,得否解除契約等爭 點,本院已就兩造所提之供擊防禦方面詳加斟酌,並判認台北機械技師公會鑑定 結果所認定之瑕疵並非可得歸責於被告,且認被告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而判決 原告應給付承攬報酬二十一萬五千元。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本件執行名義所據之確定判決,為被告起訴請求給付模具承攬報酬,原 告已於該訴訟中主張給付瑕疵、給付遲延及解除契約,以上各項抗辯主張,均為 判決效力所及,原告自不得於判決確定後再主張瑕疵或遲延而解除契約,而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確認承攬報酬債權不存在。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請被告估價製造系爭模具,連工帶料共三十一萬五千元 。原告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先支付十萬元之訂金。嗣被告以原告未依約給付 承攬報酬之尾款二十一萬五千元為由,提起民事訴訟(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 桃簡字第二六六號及本院民事庭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三號)。該案經判決結 果認原告必須給付上開餘款,且全案已經確定,現執行中。㈡系爭模具於前開案件審理時,經本院送請台北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於九 十年十二月七日鑑定結果,認:⒈鋁壓鑄模模具是否僅能蓬銘企業有限公司使用 ,判定:否,蓬銘製造之鋁壓鑄模模具可以用於任何與目前蓬銘使用之同類型機 台。⒉該鋁壓鑄模模具製成之租胚是否可加工至常榮企業社樣品之精度。判定: 底座模具:否,製成之粗胚,蝸軸室軸承座部位無法加工如常榮企業社樣品之形 成凸階,及加工後之座壁各部位料厚亦無法達到與樣品相對應部位相同之尺寸精 度。端蓋模具:是,製成之粗胚可以加工手段達到甲方樣品之尺寸精度。 ㈢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五月二十五日以桃園二支郵局存證信函二紙,通知被 告「苟系爭模具並非不能修補,即請於文到二十日內修復補正,逾期即以違約拒 不履行而解除買賣承攬契約」。被告收受上開催告後,並未再就系爭模具進行任 何修補。 四、本件爭執要點: 原告得否行使解除契約權及減少報酬請求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 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現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五百 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所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等權利之一年期間, 其性質上應屬除斥期間,是如定作人不於上開期間內行使,其上開權利即歸於消 滅。 ㈡經查,系爭模具有上述鑑定報告所指之瑕疵,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為上開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上開鑑定報告,於前案審理期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行言詞辯論期日時,曾提示予兩造表示意見,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查明屬實。 是原告至遲應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已經發現系爭模具有上述瑕疵。則揆諸前開 規定,原告之上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 害賠償請求權及契約解除權至遲亦應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前行使之。茲原告遲 至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五月二十五日始以桃園二支郵局存證信函二紙,通知被告 「苟系爭模具並非不能修補,即請於文到二十日內修復補正,逾期即以違約拒不 履行而解除買賣承攬契約」,顯已逾上開一年之除斥期間,則系爭模具縱有上述 瑕疵,原告之契約解除權及減少報酬請求權亦均已消滅。因此,本件原告解除契 約,及請求減少報酬,均不合法。是以原告有依確定判決給付之義務。從而,本 件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請求⑴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八○六號給付貨款強 制執行事件,對於坐落於桃園園縣八德市○○段一三一三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街六巷三號,建號一○三七號建物全部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⑵確認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八六○六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 被告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三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所示其中被告 對於原告之「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五千元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 。另原告基於契約解除權,進而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十萬元,以及基於為減少 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四萬七千五百元,亦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桂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飛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