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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06 日
  • 法官
    游士珺

  • 當事人
    聯順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嘉德營造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三號 原   告 聯順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明演 被   告 嘉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鵬翔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起訴僅繳納部 分裁判費,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桃補字第五九0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 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 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游士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何明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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