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四四О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四四О號
- 原告
- 寰寶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銓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並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二月間,承攬被告之數工程,總工程款為一百四十五萬七千四百元,雙方合約只約定交貨後支付工程款,並無應經驗收之約定,且原告業已將成品在其工廠內製作完成,依約送往交貨地點,按被告指示安裝完畢,均已交付被告使用,詎被告尚有新臺幣(下同)十八萬七千九百五十元之工程款未給付,此有統一發票、聯絡單、出貨單、合約書可證。至被告所提保留款百分之十之情事,係被告未經雙方合意即單獨更改合約書,更改處復未經原告蓋章,足證兩造間之工程付款辦法為簽約金百分之三十,交貨後支付百分之七十,原告既已交付工作物予被告,被告應依所約定之付款辦法給付工程款。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後:原告承包之工程案,共有甲、乙、丙三案,甲案之簽約日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金額為一十一萬六千元;乙案之簽約日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金額為九十五萬元;丙案之簽約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金額為二十六萬元。被告均已依約給付款項,並無原告所訴推託拒付之情形,其中甲案已全部結案付清,乙案之工程未結案,且經原告同意保留百分之十,待結案後付清,丙案亦同。綜上所述,被告與原告間之債務僅止於乙案之百分之十工程保留款九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及丙案之百分之十工程保留款二萬七千三百元,共計十二萬七千零五十元,並非原告訴請給付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六紙、聯絡單一紙、出貨單五紙、合約書二份為證。查本件被告係以書狀否認其曾接獲原告之傳真或電話聯絡,並未爭執原告所提統一發票、出貨單、合約書等書證之真正,是以,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提統一發票六紙、出貨單五紙及合約書二份等書證,應認其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審酌其所提證據之內容,亦核與其主張之情節相符,顯堪信其為真實,足堪採信。至被告所提合約書三紙及收款回條二紙(原告簽收日均為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有塗改合約,其向法院提出的合約是電腦打字,沒有手寫內容,但被告所提答辯狀附的合約書,都有手寫加註及塗改的字樣,故應其所陳報之合約書才是正確的;而收款回條是原告所屬人員親自簽名,但簽名時,其上並無如被告所提前開收款回條影本上之手寫文字,否認其真正,那些文字應該是被告事後自己寫上去的等語明確,而爭執被告所提合約書影本及前開收款回條影本之真正。按兩造間之合約書係規範二者間之私法上承攬關係,前開收款回條則是用以作為兩造間就系爭承攬契約價金支付與否之證明文書,均為私文書,原告既對被告所提合約書影本及前開收款回條影本之手寫加註部分之真正有爭執,被告自應就其所提合約書、收款回條均為真正乙節先予舉證證明之。詎被告並未就此部分為任何舉證,故被告所提出之合約書影本及前開收款回條影本所載之內容,均不足採,併此敘明。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就系爭承攬契約尚有十八萬七千九百五十元之工程款未給付乙節,既經本院為前開認定,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之支付命令已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送達予被告,而為催告之表示,有送達回證一紙在卷可查,則被告自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八萬七千九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嗣以準備書狀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自無必要,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定,併予敘明。又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十八萬七千九百五十元,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