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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六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
    林哲賢
  • 法定代理人
    姜智耀

  • 原告
    甲○
  • 被告
    華岡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六七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華岡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智耀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 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紀錄科查詢簡答表乙紙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哲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彩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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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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