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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二三八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游士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二三八號

原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廖木德即天翔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辯論終結,並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簡素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被告所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代收並指定存入其所有設於原告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之帳戶。惟因原告承辦人員之疏忽,誤將代收帳戶設為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帳戶,致系爭支票總計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票款,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兌現後轉入被告之帳戶。原告得知誤轉帳戶之情事後,即通知被告返還票款,惟被告花用至僅剩一十萬元,經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抵銷後,被告尚有四十萬元未還,原告遂先行墊付四十萬元給簡素秋。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以其戶頭確實有多這些錢,願意還款,但請求分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摺支存對帳單、存證信函各一紙及轉帳支出傳票二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之執票人簡素秋,係指示原告將票款存入其設於原告中山分行000000000號之帳戶;惟原告卻將票款存入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帳戶內,此部分之付款行為既無有效之付款指示存在,則被告受有五十萬元之票款利益,自無法律上之原因存在;又原告以被告剩餘之一十萬元抵銷後,尚餘四十萬元之票款未付給簡素秋,原告因此先行墊付四十萬元給簡素秋,自屬受有損害。被告請求分期清償上開金額,既為原告所拒絕,則被告之抗辯亦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何明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票據號碼          │金額(新臺幣)│發票日                │
├──┼──────────┼─────────┼───────┼───────────┤
│一  │大眾商業銀行敦化分行│AS0000000│貳拾叁萬元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
├──┼──────────┼─────────┼───────┼───────────┤
│二  │同右                │AS0000000│貳拾柒萬元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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