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二九三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二九三號
- 原告
- 吳秀春即大升企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謝坤茂
- 被告
- 上官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柒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所簽訂鋼板租用契約書第七條約定:「本契約依雙方合意而訂,若有爭訟同意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為因兩造間之鋼板租用契約涉訟,本院即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大園航空貨運園區興建工程,向原告承租工程鋼板,積欠原告租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三千七百八十六元及遺失鋼板八萬四千元,共計三十三萬七千七百八十六元,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兩造間之鋼板租用契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鋼板租用契約書、應收款項明細總表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鋼板租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三萬七千七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