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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二九三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何俏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二九三號

原告
吳秀春即大升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謝坤茂
被告
上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

及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柒仟柒佰捌拾玖元」,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柒仟柒佰捌拾陸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所為九十三年桃簡字第二九三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就裁判意旨與卷宗資料從形式上相核,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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