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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三О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游士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三О七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昀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名德鋼鐵有限公司為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遂將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與原告,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始知被告竟謊稱系爭支票遺失,已通知付款銀行止付,並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原告已依法提出支票權利申報,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遲延利息。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票據明細表及發票各乙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一三二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顯已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八十六萬七千三百元,及自提示日即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何明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發票人│背書人  │票據號碼  │金額(新臺幣)│發票日          │提示日          │
├──┼────────┼────┼────┼─────┼───────┼────────┼────────┤
│一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昀信企業│名德鋼鐵│AR0四二│捌拾陸萬柒仟參│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九十三年二月十日│
│    │八德分行        │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九五一八  │佰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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