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三О九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三О九號
- 原告
- 實曜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旭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壹仟玖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壹仟玖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另新台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及其中十五萬元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另二十萬元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七萬一千九百三十八元,及其中七萬一千九百三十八元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另二十萬元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嗣經催討,被告僅清償七萬八千零六十二元,尚欠票款二十七萬一千九百三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給付,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僅對原告聲請本院所發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略以:本件債務尚有疑義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僅於聲明異議狀略稱是項債務尚有疑義,惟未就原告主張有何不實之情形具體指摘,以供本院審酌,自難憑採,則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支票之發票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既遭退票,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票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一、 AB0000000 十五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 92.11.10 92.11.13
成功分行
二、 AB0000000 0十萬元 同右 92.11.25 92.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