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三四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三四一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爰本於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又被告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一十萬三千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付款人 │帳號 │票據號碼 │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 ├──────┼─────┼─────┼──────┼──────┼──────┤ │板信商業銀行│四一000│TI00七│新臺幣一十萬│民國九十二年│民國九十二年│ │桃鶯分行 │二四八八 │四八0三 │三千元 │四月十五日 │十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