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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三九三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許炎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三九三號

原告
順緯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連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零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及陳述要旨: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間為被告施作磅秤系統工程(含施工、材料、試車),費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四萬五千零八十六元,扣除折讓液晶螢幕二台二萬三千一百元後,總計一百七十二萬一千九百六十八元。詎被告至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僅付款一百四十九萬一千八百五十六元,尚有二十三萬零一百十二元未給付,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收受原告限期十日給付之催告,迄今未置理,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三萬零一百十二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簽收單、統一發票、折讓證明單、存證信函及其回執(見本院卷第六至十三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法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積欠原告上開金額未償還,依約自有給付義務,且其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收受原告限期十日給付之催告,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參照),亦屬有據。是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法 官 許炎灶

                   書記官 劉彩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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