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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四七九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許炎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四七九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鶯歌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合倉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零玖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及陳述要旨: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三紙,詎屆期提示,竟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為此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八至十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一百十九萬零九百九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法 官 許炎灶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台幣)│發    票    日│提    示    日│  利                    息   │
├──┼─────────┼─────────┼───────────┼───────────┼───────────────────────────┤
│一 │LM0000000│叁拾玖萬捌仟壹佰玖│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
│  │         │拾捌元      │           │           │                           │
├──┼─────────┼─────────┼───────────┼───────────┼───────────────────────────┤
│二 │LM0000000│ 叁拾貳萬零伍佰元│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
├──┼─────────┼─────────┼───────────┼───────────┼───────────────────────────┤
│三 │LM0000000│肆拾柒萬貳仟叁佰元│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自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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