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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五二五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林哲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五二五號

原告
清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告
瑜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複代理人
戊○○

        己○○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係請求(一)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代工生產用治具及底片時,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五萬三千六百一十五元。繼於本院審理時,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將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一千六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代工生產用治具及底片時,給付原告十四萬一千九百六十元。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九月八日間向其訂做印刷電路板,另委請被告代為購買供生產用之底片及電路板曝光後之測試治具,上開總價款為五十四萬一千一百七十元,然被告僅給付三十八萬七千五百五十五元,被告仍欠原告十五萬三千六百一十五元未償,而被告除上揭底片及測試治具部分尚未交付原告外,其餘電路板部分均已交付完畢,故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原告將上開尾款繳清,然經原告確認後,上開尾款中有部分款項係屬於電路板之費用,從而,原告將起訴時聲明第一項變更如上述聲明,此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十日止陸續向原告訂做印刷電路板,被告並委託原告代為購買供生產用之底片及電路板曝光後之測試治具(下稱系爭底片及測試治具),雙方約定購買系爭底片及測試治具之費用及相關稅賦應由被告負擔,而系爭電路板及底片、測試治具之費用合計五十一萬五千四百元,加上百分之五營業稅後,總價款為五十四萬一千一百七十元,又兩造訂約時並未約定系爭底片及測試治具之交貨期限及給付義務,故被告就系爭底片及測試治具部分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況系爭底片及治具均可重複使用,不可能生產一次後即為給付,被告在受領原告所交付之電路板時亦未抗辯原告未同時交付系爭底片及測試治具,足證兩造對此並無給付時期之約定,然被告僅給付原告三十八萬七千五百五十五元,尚欠十五萬三千六百一十五元未償,又原告已陸續將印刷電路板交付被告,其中品名為00000000-0及00000000-0之電路板業經交付完畢,被告不僅未將該筆價款給付與原告,竟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要求原告應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前將上揭代工生產用之治具送回被告處,嗣被告於同年十月初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其只願給付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之前已出貨之貨款即三十八萬七千五百五十五元,並片面終止兩造間上開契約關係,惟被告既尚未付清買賣價款,被告要求原告交付系爭底片及測試治具即無理由,被告向原告所為之解約亦不合法,其後原告曾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一三四八號存證信函回覆被告,載明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前付清剩餘價款十五萬三千六百一十五元後,原告即將系爭測試治具返還被告,詎被告屆期仍未依約履行,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及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原告並無先行給付之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拒絕給付系爭底片及測試治具,在原告給付系爭底片及測試治具與被告之同時,被告有給付剩餘尾款十五萬三千六百一十五元之責任,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萬一千六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代工生產用治具及底片時,給付原告十四萬一千九百六十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起陸續向原告訂做印刷電路板與爭底片及測試治具,雙方所簽立之訂購單已載明交貨日期、運輸方式、付款條件、交貨項目、交貨品名、數量、單價及委託原告代為製作生產用之治具,該訂購單上已就印刷電路板及底片、測試治具載明交貨日期,而被告給付買賣價款之期限為次月結七十日,可知原告有先行給付之義務,本件原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且因原告未依約定期限交付貨物,致被告因原告之遲延交貨受有損失,另原告亦未依約在交付印刷電路板時返還系爭底片及測試治具,被告係在原告無法配合之情形下,分別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六日連續以傳真催告原告應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前交還系爭底片及測試治具,因原告若未交還系爭底片及測試治具,將致被告為生產需求須重新製作新治具,詎原告逾期仍未將系爭底片及測試治具交還被告,故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將原告已交貨(指印刷電路板部分)之價款以支票方式給付與原告,被告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桃園八支郵局第三○二號存證信函以原告遲延給付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為由解除兩造間契約關係,況被告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催告原告限期給付系爭底片及測試治具,且上開訂購單上已載明履行地為被告公司所在地,則原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之傳真內容自非屬依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原告不得以此免除其給負遲延之責任,原告既未於期限內交付,依民法第三百十五條及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系爭測試治具及底片之買賣關係既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即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十日止陸續向原告訂做印刷電路板,並委託原告代為購買供生產用之底片及電路板曝光後之測試治具,雙方約定被告應給付印刷電路板與系爭底片及測試治具之費用在加上營業稅後之總價款五十四萬一千一百七十元予原告,被告已給付原告三十八萬七千五百五十五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購單、統一發票、電子郵件、票據簽收回聯(參見本院卷第八頁至第十六頁)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尚有十五萬三千六百一十五元之款項未給付原告,其中一萬一千六百五十五元係屬原告為被告製作印刷電路板之費用,而原告已將該部分電路板交付被告完畢,被告自應給付該部分款項予原告,其餘十四萬一千九百六十元則為系爭底片及測試治具之對價,因兩造就系爭底片及測試治具並未約定交貨日期,被告亦無先行給付之義務,故原告主張在其交付系爭底片及測試治具予被告同時,被告即應將此部分款項清償完畢等語。惟被告則抗辯印刷電路板之費用已經清償完畢,另系爭底片及測試治具部分之契約則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經被告向原告表示解約,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系爭底片及測試治具之價款等語。茲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⑴被告是否已將受領之印刷電路板費用清償完畢。⑵系爭底片及測試治具部分之契約是否經被告合法解除。

(三)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而抗辯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二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經查,原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電路板業經交付被告受領完畢,然被告迄今仍未將該部分款項給付原告等語,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陳述有何意見,被告答稱須再行確認,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詢問被告確認之結果,被告答稱原告聲明第一項印刷電路板之貨款已給付完畢,由此可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印刷電路板已經給付完畢之事實並不爭執,次查,原告陳稱訂購單上單位欄中如載明為「PCS」者,即為印刷電路板之規格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參以原告於起訴時係以附表一之內容主張該表所述之金額為被告未給付原告之款項,而被告對於附表一所載之品名、數量、單位、單價及金額等內容均未曾表示有何不實之處,則附表一中品名為00000000-0及00000000-0之單位欄既已註明為「PCS」,依此推論,該部分所代表之物品即為印刷電路板,益證被告從未認為原告尚有印刷電路板未給付完畢,是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十日為止向其訂做之印刷電路板均已受領完畢等情,應堪認定。至被告抗辯印刷電路板之費用已全數清償完畢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付清之印刷電路板費用一萬一千六百五十五元部分,於法有據。

(四)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同年九月三日、同年九月四日、同年九月八日五紙訂購單之形式以觀,兩造對於印刷電路板、底片及測試治具之數量、單位、單價、金額係為分別之約定,又上開訂購單中在「交貨日」之欄位中亦有詳細日期之載明,可知被告向原告訂購印刷電路板時,已連同將系爭底片及測試治具列入兩造買賣交易之範疇,兩造既未於訂購單上特別記載交貨日之適用範圍僅限於印刷電路板部分,被告於本件審理中既已否認交貨日不包含系爭底片及測試治具在內,原告對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參酌,則系爭底片及測試治具是否有重複使用之性質,並不影響原告應依約於訂購單上所載之交貨日將所有之買賣標的物交付被告之認定。次查,上開訂購單中在「付款條件」欄位中皆載明:次月結七十天,且兩造不爭執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即陸續將印刷電路板出貨予被告後,被告才開立一紙面額為三十八萬七千五百五十五元之支票予原告,此有票據簽回聯及該紙票據影本在卷可稽,由此可知,被告已認同上開訂購單所約定先交付貨物後付款之交易模式,至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雖曾因電腦當機而以手寫訂單之方式傳真予原告,該手寫訂單上並未載明交貨日期,然依兩造歷次之交易模式,可知不論是電腦列印之訂購單或手寫之訂購單,被告均係在同意原告於次月結清貨款之認知下與原告成立交易,復因被告係同時向原告訂購印刷電路板與系爭底片及測試治具,已如前述,則依兩造簽約時之真意及實際之交易紀錄,被告抗辯原告有先為給付貨物之義務等情,應屬可採。

(五)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曾以傳真方式向被告表示在被告未付清系爭底片及測試治具之款項前,其得拒絕交付系爭底片及測試治具予被告,故其已向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被告所為之解約並不合法云云,然查,依上揭之傳真內容,可知原告係在知悉被告向其催討將系爭底片及測試具交付之情形下,才以該傳真加以回應,是被告抗辯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已多次催告原告在同年月二十七日前交付貨物乙節,應堪採信。次查,兩造於交易之初既已約定原告有先行交付貨物之義務,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但書之規定,原告自不得以被告仍未付款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原告雖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已表示在被告付清價款後,其即願意將系爭底片及測試治具交付被告,然此舉並不能免除其應負之先為給付義務。又被告因原告未在催告之期限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前將系爭底片及測試治具交付予被告,故伊遂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主張解約,此有該次存證信函在卷可佐,原告亦不否認有收到該存證信函,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因原告給付遲延,且經伊催告後,原告仍未履行而主張解約,於法並無不合,是被告抗辯系爭底片及測試治具部分之契約經伊依法解除等語,足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業將被告所訂購之印刷電路板全數交付完畢,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伊已將印刷電路板之費用悉數清償完畢,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一萬一千六百五十五元,即屬有理,至系爭底片及測試治具部分之契約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此部分價款即屬無據。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一萬一千六百五十五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依法應屬於簡易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舉不影響本院此部分依職權所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法 官 林哲賢

                   書記官 黃進傑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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