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五九四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五九四號
- 原告
- 李杰三原名甲
- 被告
- 得意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二六五六號民事裁定所載,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號,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參拾貳萬陸仟肆佰元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六千四百元之本票一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二六五六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生意往來,不曾簽發系爭本票,自不負票據上責任,爰請求判決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被告則以「甲○○」與伊簽訂採購合約,並交付由其母華淑君簽發之支票一紙支付貨款,嗣發現其母早已去世,「甲○○」復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伊,伊不清楚在庭之原告是否即為簽發系爭本票之「甲○○」,然由原告母親姓名為李施雪與簽發本票之「甲○○」母親姓名為華淑君不同,原告應該也是被害人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三十二萬六千四百元之本票一紙,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二六五六號本票裁定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同院六十五年度七月六日六十五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參照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然查被告未能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之真正一節舉證證明,且依被告所述,系爭本票係一名為「甲○○」者與伊簽訂採購合約,原交付由其母華淑君簽發之支票一紙支付貨款,嗣發現其母早已去世,「甲○○」始另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伊,並提出「甲○○」立具之切結書一紙存卷,惟原告母親姓名為李施雪,有原告提出身分證一紙附卷可稽,與簽發系爭本票之「甲○○」母親姓名為華淑君不同;再經檢視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甲○○」之筆跡與原告當庭之簽名,二者走勢、運筆方式等書寫習慣及態勢神韻亦顯不相同,被告亦認本件原告應係受害人。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一節,要非無稽,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其名義所簽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