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六ОО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六ОО號
- 原告
- 民曜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祥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所簽訂高空作業機租約約定:「倘因本契約而涉訟,甲乙雙方及連帶保證人均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即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至九十三年二月間向原告承租高空作業機,租金共新台幣(下同)一十一萬零二百五十元,惟迄今仍有租金一十萬零二百五十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仍未置理,爰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切結書一紙及附有被告簽名之請款單一份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十萬零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