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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3年度桃簡字第61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林哲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桃簡字第619號

原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呂翊丞律師
複代理人
己○○
複代理人
戊○○
被告
億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零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零肆佰陸拾壹元預供擔保,將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然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自毋庸停止;又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故損害賠償債權當事人間,雖於其成立或範圍有所爭執,亦非必俟判決確定後始得抵銷,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56 號裁判及22年上字第111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本件被告抗辯因原告違約造成伊受有損害,故伊已提起另案訴訟向原告求償,且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9 號返還定金等事件(下稱另案)受理,故以此請求在另案判決確定伊得向原告求償之範圍及數額前停止本件訴訟。惟查,被告雖以上述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作為抵銷之憑據,然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不因另案之民事判決是否確定而有影響,亦即另案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要件,況另案部分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14 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是被告請求停止本件訴訟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50,000元,及自民國9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在本件審理中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給付2,450,000元,及自93年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此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故原告訴之變更為合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票號為 EN0000000,帳號為00-000000-0,面額為2,450,000 元,發票日為93年1月31日,付款人為富邦銀行八德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詎原告屆期向付款人提示,竟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450,000 元,及自退票日即9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⑴伊於92年10月間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原告須在93年1月30日前交付鋼料800噸給伊,然原告因鋼鐵價格飆漲因素,竟藉故拖延,拒不交貨與伊,致伊增加成本支出及工期延誤,因此,上開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伊依法向原告主張終止契約,並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伊因原告之違約受有5,082,899 元之損失,且已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及第335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⑵因系爭支票為原告交付鋼料800 噸之對價,在原告未為對待給付前,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伊得拒絕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等語。並聲明請求(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乙紙,經其屆期向付款人提示,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 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執前詞置辯。茲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⑴被告可否以原告未依約交付伊於92年12月30日下單之鋼筋為由拒絕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⑵被告對於原告有無債權存在,易言之,被告向原告行使抵銷權有無理由。

(二)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可參。經查,依兩造於92年10月間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中關於付款辦法欄之記載,雙方約定貨款之給付方式為:1、月結計價1次,票期30天,每月30日請款,次月5日領款。2、預付款由每期貨款扣抵10%,參以同一買賣合約書中就交貨之方式及期限載明:由乙方(即原告)負責運送,請於進貨前1 日通知乙方;甲方(即被告)之定尺料單應於15至20日前通知乙方,否則延期交貨概不負責。由此可知,兩造所簽訂之契約在性質上屬於繼續性供給契約,被告依約須按月與原告結算當月應給付之貨款數額,被告再以該金額簽發同面額之票據予原告作為清償,且雙方計算當次貨款之依據即為被告向原告下單後,原告已交付貨物之價額。又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在簽約後曾向原告下單3次,訂購之金額分別為1,452,260 元、286, 178元及2,722,273元,原告均已依約將貨物給付被告完畢,而系爭支票係在清償上述第3 筆之貨款,又被告在另案向原告求償的部分僅涉及到被告向原告為第4 次下單以後,原告有無依約履行之問題等情,足認原告已履行系爭支票之對待給付(即被告第3 次下單之內容),因此,縱認原告之後即未再依被告所需之鋼筋數量出貨與被告,然此部分與系爭支票已無對待給付之關係,是被告抗辯伊於92年12月30日向原告為第4 次下單,因原告未依約履行,故以此拒絕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云云,於法不合,委無可採。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7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抗辯伊對原告有5,082,899元抵銷債權之事實,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對於原告有1,289,539 元之債權存在,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而另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247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號民事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而告確定,因此,另案顯已就兩造間之重要爭點(即被告在本件所稱之抵銷債權部分)為判斷,而兩造既未能具體指明另案之確定判決之判斷有何明顯違背法令之處,復無法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是被告抗辯除另案判決原告應給付之數額外,伊尚可對原告請求3,793,360 元云云,及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並不負任何債務云云,均不足採。

(四)按2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有1,289,539元之債權,已如前述,則被告以此金額與本件之票款債務主張抵銷,於法並無相違,自應准許。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所負清償系爭支票款項之債務並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事由存在,至於被告抗辯抵銷一節,因伊對原告有1,289, 539元之債權,故在此範圍內發生抵銷效力。

(五)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160,461元(2,450,000-1,289,539=1,160,461),及自提示日即9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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